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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蓝某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与郭永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蓝某机械修造有限公司
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郭永安
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蓝某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蓝某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永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永安庭审提交的《通行证》、《入港证》、银行卡等证据,其中《通行证》、《入港证》记载的工作单位为上诉人秦皇岛市蓝某机械修造有限公司,银行卡亦能佐证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秦皇岛市蓝某机械修造有限公司未提供与被上诉人郭永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上诉人郭永安称2012年3月15日被上诉人秦皇岛市蓝某机械修造有限公司无故辞退,上诉人秦皇岛市蓝某机械修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辞退被上诉人郭永安不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据,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蓝某机械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永安庭审提交的《通行证》、《入港证》、银行卡等证据,其中《通行证》、《入港证》记载的工作单位为上诉人秦皇岛市蓝某机械修造有限公司,银行卡亦能佐证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秦皇岛市蓝某机械修造有限公司未提供与被上诉人郭永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上诉人郭永安称2012年3月15日被上诉人秦皇岛市蓝某机械修造有限公司无故辞退,上诉人秦皇岛市蓝某机械修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辞退被上诉人郭永安不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据,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蓝某机械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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