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朱长安,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国,系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天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品玉,总经理。
原告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天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天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的《旋臂起重机承揽合同》及《起重机械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加工的定作物,并将定作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未能依约给付全部加工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加工费773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天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欠款77300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勇 审 判 员 宋庆国 代理审判员 卢小峰
书记员:许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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