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市胜利达装饰有限公司
马瑶(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四新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李国栋
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张海港
王某某
杨春玉(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市胜利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田志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瑶,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四新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闫振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某某四新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某某华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杨春玉,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市胜利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四新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新公司)、张海港、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经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胜利达公司与安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碧海云天小区住宅楼外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海港、王某某均不予认可其借用上诉人的资质用于承包碧海云天小区住宅楼外窗工程,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综合审查证据,依法对本案事实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2004)秦民初字第52、7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冀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已对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并未否定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本案中,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6份债权转让协议系伪造;另外,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确定最后的履行期限,且被上诉人四新公司一直以不同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不能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5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市胜利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胜利达公司与安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碧海云天小区住宅楼外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海港、王某某均不予认可其借用上诉人的资质用于承包碧海云天小区住宅楼外窗工程,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综合审查证据,依法对本案事实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2004)秦民初字第52、7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冀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已对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并未否定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本案中,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6份债权转让协议系伪造;另外,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确定最后的履行期限,且被上诉人四新公司一直以不同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不能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5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市胜利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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