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春元(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宁某某
卢英花(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春元,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英花,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被评为工伤以及伤残等级、适用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没有意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河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错误的问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数额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审法院适用河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但是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295.17元,并非上诉人主张的3013.8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撤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宁某某248447.62元(医疗费1199.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4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447.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00元);
三、改判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宁某某252425.8元(医疗费1199.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216.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722.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447.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被评为工伤以及伤残等级、适用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没有意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河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错误的问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数额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审法院适用河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但是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295.17元,并非上诉人主张的3013.8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撤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宁某某248447.62元(医疗费1199.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4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447.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00元);
三、改判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宁某某252425.8元(医疗费1199.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216.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722.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447.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汪向荣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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