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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与苏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第二医院
赵振彬(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皇岛市第二医院,驻所地昌黎县城关三街朝阳南133号,组织机构代码40183020-8。
法定代表人任春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彬,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秦市二院)与被告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振彬、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亚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市二院诉称,被告在1993年9月至2005年间没有连续在我院从事送水工作,其在我院是断续的临时用工。
我院提供的工资发放证明,能够明确证实被告于2000年5月至2001年10月工作间断。
2005年后被告在食堂工作,食堂归我院的营养科管理,从2001年开始自主经营,有21个正式员工,院方发60%工资补贴,营养科每年上交承包费5万元,营养科自主招工。
被告是承包后承包主体自行招用的员工,与承包主体营养科是雇佣关系,与我院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我院与被告不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9200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称我1993年至2005年间没有连续在原告处从事送水工作与事实不符。
我自1993年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从未和原告解除过劳动关系,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的营养科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无论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所谓的“内部承包”关系,均不影响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从我提供的工资表(1993年9月份)、健康培训证、配餐员工作证、健康证以及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均显示用工主体为原告;其次,根据劳动及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亦应认定由原告承担用工的主体资格。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给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原告秦市二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秦市二院关于营养科自主经营管理办法一份,证明食堂归营养科管理,自2001年开始自主经营,自主招工,营养科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苏某某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该证据只是原告内部的管理规定,没有明确由营养科自主招工,劳社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第4项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当由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资格。
营养科没有用人主体资格,不影响原告与我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
被告苏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七张,证明其在原告食堂工作。
2、健康证明两张、工作证及健康培训证各一张,单位均系原告医院,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3、秦市二院1993年9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记载苏某某日工资1.8元,出勤10天,副食补助3元,卫生津贴2元,实发数23元。
4、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纠纷经过劳动仲裁。
5、证人洪某出庭证言一份,内容为“我是在后勤管出勤,正式工和临时工的出勤表都是我管,管了多少年了,从1984年到1999年都是我管出勤,一直到我退休,1993年8、9月,被告家属找到我,想让被告在二院送水,我就让被告在医院做了送水工,一直到我退休,我退休以后她也送水着,一直到院里安上电水壶,她就不送了。
后来她就到给病人做饭的食堂了,一直到现在还在食堂干呢。
6、证人孙某出庭证言一份,内容为“我是二院正式职工,被告从1993年在二院送水,一直到现在还在二院工作,工作期间没有间断,现在在食堂工作,我2007年退休的,不清楚被告什么时候到的食堂,我是到医院买馒头时看见了被告。
原告秦市二院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无异议,关于证据5、6,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是事实,但是否连续用工,中间是否间断,证人不能证明,故对二证人关于被告在其单位连续工作的证言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内部规定,且不能证明其单位营养科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原告处做工,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苏某某自1993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送水工,2005年到被告食堂工作至今。
2001年原告将食堂承包给其营养科,原告秦市二院负责正式职工60%的工资补贴,营养科每年上交5万元的承包费。
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年6月19日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4)第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9200元。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自1993年9月起在原告处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原告秦市二院未与被告苏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被告苏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原告已按月实际领取工资,故本院支持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
因被告未提交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数额,本院以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双倍工资差额。
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昌黎县最低工资为620元/月,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最低工资为680元/月,故原告秦市二院应当支付被告苏某某双倍工资差额为7180元(620元/月×5个月+680元/月×6个月)。
被告苏某某自1993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至今,连续用工已超过1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规定,原告应当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将其食堂承包给营养科,属于内部承包,不能改变原告系用工主体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十四条、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苏某某双倍工资差额7180元。
二、原告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苏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自1993年9月起在原告处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原告秦市二院未与被告苏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被告苏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因原告已按月实际领取工资,故本院支持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
因被告未提交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数额,本院以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双倍工资差额。
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昌黎县最低工资为620元/月,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最低工资为680元/月,故原告秦市二院应当支付被告苏某某双倍工资差额为7180元(620元/月×5个月+680元/月×6个月)。
被告苏某某自1993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至今,连续用工已超过1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规定,原告应当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将其食堂承包给营养科,属于内部承包,不能改变原告系用工主体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十四条、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苏某某双倍工资差额7180元。
二、原告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苏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秀艳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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