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
赵振彬(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第二医院。
法定代表人:任春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彬,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与上诉人苏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自1993年9月开始到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工作,期间岗位变动过,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未与苏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苏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同时,作为用人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应与苏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所述苏某某工作期限有间断,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苏某某在仲裁及原审审理期间,未举证证明其月收入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对其双倍工资差额标准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苏某某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双方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自1993年9月开始到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工作,期间岗位变动过,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未与苏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苏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同时,作为用人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应与苏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所述苏某某工作期限有间断,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苏某某在仲裁及原审审理期间,未举证证明其月收入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对其双倍工资差额标准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苏某某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双方各负担10元。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汪向荣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李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