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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开发分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开发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93604528-1。
负责人:尚德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开发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王某某被原告公司招聘为大货车司机,日工资为100元。
2012年11月16日,王某某受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开发分公司首秦项目部经理指派,开大货车到开发区西张庄名扬开发公司拉钢材,在装车时右手掌被吊车钩打伤。经秦皇岛市军工医院诊断为:右手本萘氏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被告在秦皇岛市军工医院住院7天,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公司没有派人护理。原告没有为被告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11月,但11月工资是按50%发的。
2013年6月5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7月14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右手本萘氏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属于工伤。2014年7月25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被告王某某的伤残情况作出河北省秦皇岛市劳鉴(2014)年075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5个月。
2014年8月12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伤津贴15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29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42元;5、护理费880元。仲裁委作出秦劳仲案字(2014)第4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298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84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护理费880元。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秦劳人仲案字(2014)第4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29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8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护理费122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并经秦皇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某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给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原告向王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王某某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王某某主张其每天工资是1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每天上班没有节假日,没有周六、日休息,所以被告主张月工资3000元,原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王某某的工资标准为100元/日,但原告并未提供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应由掌握工资发放情况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应认定王某某的月工资为3000元。
关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其公司没有给被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受伤后就一直没有上班,所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1年。被告主张因原告多次诉讼才导致该案拖到今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8月12日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视为被告此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认定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
下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王某某月工资为3000元,故原告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00元×9个月=27000元。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2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42元问题,《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公司应当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王某某支付1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故应按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王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故原告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532元÷12个月×14个月≈49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王某某月工资为3000元,停工留薪期为伤后5个月,故原告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0元×5个月=15000元。
四、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225元问题,王某某住院期间原告公司没有指派专人护理,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公司应按照其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本案中,王某某的受伤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而原告公司没有提供其公司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证据,故按照统筹地区即2011年秦皇岛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工资337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的住院护理费为3377元÷21.75天×7天≈1087元,但王某某的仲裁请求为护理费880元,故原告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的住院护理费为88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开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二、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开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0元;三、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开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6元;四、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开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五、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开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住院护理费88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开发分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予以审查且未出具驳回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申请追加案外人高坤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主体为上诉人,而案外人高坤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予以驳回已记入笔录,故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开发分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月工资标准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工资标准为100元/天,被上诉人主张其周六日不休,月工资为3000元,由于被上诉人2012年9月2日到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发放至2012年11月,故上诉人应掌握关于被上诉人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工资为3000元/月的主张予以支持,适用法律亦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开发分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事实错误问题。原审判决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认定的论述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开发分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营开发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颖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审判员  王林果

书记员:韩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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