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七分公司
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蒋书杰
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之安。
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书杰,系村委会推荐人员。
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七分公司(简称三建七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故应考察双方是否具备上述条件。通过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系陈某某雇佣、受陈某某管理、与陈某某约定工资,而这一事实不能显示被告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原、被告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七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故应考察双方是否具备上述条件。通过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系陈某某雇佣、受陈某某管理、与陈某某约定工资,而这一事实不能显示被告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原、被告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七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海华
审判员:朱国华
审判员:康栩铭
书记员:马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