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徐丹苗(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陆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宋继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丹苗,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卢龙县。
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陆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2011年8月16日工资支领表“70%发放”的如何认定问题。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了被上诉人等全部工资,被上诉人陆某认为只发放了70%工资,尚欠30%。2011年3、4月木工陆某班组完工证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而5月份的完工证没有被上诉人陆某的签字,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对于5月份的工资数额有争议。上诉人系2011年8月16日工资支领表的制作者及持有者,在上诉人单位持有工资支领表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陆某私自在四张工资表上填写“70%发放”的字样,缺乏理据。本院结合上诉人2011年8月16日发放工资时,部分东北籍农民工认为70%发放不足,当场拒绝领取,后又在“所有木工人员全部在内本次发放为70%工资。”字样的工资表上签字领取,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后期项目经理王某某出具的凭条,可以认定在2011年8月16日陆某领取的工资为70%工资,尚欠30%。以上证据已说明上诉人未全额支付相应工资,对上诉人请求对施工量进行鉴定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2011年8月16日工资支领表“70%发放”的如何认定问题。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了被上诉人等全部工资,被上诉人陆某认为只发放了70%工资,尚欠30%。2011年3、4月木工陆某班组完工证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而5月份的完工证没有被上诉人陆某的签字,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对于5月份的工资数额有争议。上诉人系2011年8月16日工资支领表的制作者及持有者,在上诉人单位持有工资支领表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陆某私自在四张工资表上填写“70%发放”的字样,缺乏理据。本院结合上诉人2011年8月16日发放工资时,部分东北籍农民工认为70%发放不足,当场拒绝领取,后又在“所有木工人员全部在内本次发放为70%工资。”字样的工资表上签字领取,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后期项目经理王某某出具的凭条,可以认定在2011年8月16日陆某领取的工资为70%工资,尚欠30%。以上证据已说明上诉人未全额支付相应工资,对上诉人请求对施工量进行鉴定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汪向荣
审判员:韩颖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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