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麻明臣
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朱贵景(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宋继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明臣,系原告单位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韩利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贵景,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秦皇岛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麻明臣及邓晓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贵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出书面庭外和解申请,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北戴河赤土山项目的安置房坡屋面工程进行施工,具体包括钢屋架、木望板、油毡纸、顺水条、瓦条、彩色瓷瓦、太阳能支架等所有坡屋面工程施工及维保。
坡屋面工程展开面积暂定为2100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95元;斜屋面造型处实贴瓷瓦面积暂定350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67.5元。
合同工期为6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433125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增项要求,原告对增加的顺水条、瓦条防腐工程一并进行施工。
2010年年底,工程竣工。
经原告决算,坡屋面的面积为27931.76平方米,价款应为5446693.20元;造型面积为2782平方米,价款应为187785元;顺水条、瓦条防腐面积30763.37平方米,价款应为123022.80元;全部工程造价为5757531.68元。
在施工期间,被告对工程进行增项,经核算,增项部分造价为48344.4元。
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47万元,现尚欠2335876.08元。
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拖拒付。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335876.08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施工合同;工程洽商记录;秦皇岛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备案书(两份)等。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陈述2010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合同约定也基本属实。
但在合同范围之外另加了4栋。
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根本就没有向原告提出增加顺水条、瓦条防腐工程,实际上也不存在对该部分工程施工提出增加,该部分施工就应该包括在合同内容之内,无须增加。
具体理由如下:1、从《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一大项来看,工程内容包括顺水条、瓦条等所有坡屋面工程施工及维修。
2、从《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六大项第23.3条来看,坡屋面工程综合单价195元/平方米,包括所有材料等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及维修费用。
如果顺水条、瓦条部分施工不先期进行防腐的话,根本达不到工程竣工验收标准。
所以防腐工程应包括在合同施工范围之内,不属增项。
3、安装顺水条、瓦条具体的施工要求,应按照05系列建筑标准设计图集规定的标准施工,该部分工程适用05J1图集。
按照该图集6施工规定,所有木材表面均刷防腐漆。
在施工图纸上显示适用的图集是05J1,具体在蓝图建筑施工总说明上显示。
4、《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五大项第5.2条约定,涉及工期、投资调整内容需报发包人核定。
这也就是说,如果涉及投资调整需要经被告核准同意,但原告并无这方面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在诉状中称,涉及本案工程已在2010年年底工程竣工,并非事实。
截止到现在,1-23号楼、1-12号楼也未完工。
四、对原告单方决算的坡屋面面积为27931.76平方米、造型面积为2782平方米不予认可。
《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大项第23.3条规定,工程量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依据现场实测为准核算。
对原告陈述顺水条、瓦条防腐面积30763.37平方米,价款为123022.80元,不予认可。
该工程应包括在合同范围内,不属增项,且其计算无法律依据。
五、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
本案导致被告不能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工程未竣工,不能确定具体工程量,责任在原告。
合同约定该工程竣工日期是2010年7月14日,但在该期限原告并未完工。
六、根据《施工合同》规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应扣除5%质保金。
综上,恳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但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6580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应按合同约定扣留质保金(总工程决算款5535805元的5%)。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2010年7月份完成了41栋楼的工程,虽然没有进行验收,但在今年双方进行验收时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且已过两年的质保期,所以,对被告主张在此部分工程款5118422元中扣留质保金,不予采信。
但对原告今年完成的增项4栋楼的工程款417383元中,按5%扣留质保金(417383元×5%﹦20869.15元)较为合理。
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信。
即在扣留质保金20869.15元后,被告应及时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944935.85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被告虽不认可,但给原告造成损失客观存在,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计算利息的时间,原告主张从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是双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依据现场实测工程量为准结算;再有,在双方进行决算时,原告未主张在决算前的利息损失。
据此,对原告主张的给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双方最终进行决算日的次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为宜,计算利息的本金为944935.85元。
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所欠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944935.85元及利息(计算利息本金:944935.85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7元,由原告负担3174元,被告负担22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但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6580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应按合同约定扣留质保金(总工程决算款5535805元的5%)。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2010年7月份完成了41栋楼的工程,虽然没有进行验收,但在今年双方进行验收时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且已过两年的质保期,所以,对被告主张在此部分工程款5118422元中扣留质保金,不予采信。
但对原告今年完成的增项4栋楼的工程款417383元中,按5%扣留质保金(417383元×5%﹦20869.15元)较为合理。
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信。
即在扣留质保金20869.15元后,被告应及时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944935.85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被告虽不认可,但给原告造成损失客观存在,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计算利息的时间,原告主张从201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是双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依据现场实测工程量为准结算;再有,在双方进行决算时,原告未主张在决算前的利息损失。
据此,对原告主张的给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双方最终进行决算日的次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为宜,计算利息的本金为944935.85元。
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所欠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944935.85元及利息(计算利息本金:944935.85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7元,由原告负担3174元,被告负担22313元。
审判长:马文秀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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