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宋继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镇丁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镇丁庄村。
法定代表人:吴建光,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镇丁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志鹏、张巍,被上诉人丁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三建公司与丁庄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三建公司将北戴河区丁庄村村民住宅楼工程1#、2#、6#楼工程(A、C标段)发包给三建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5+1住宅楼,1#、2#楼建筑面积9916.96平方米,6#楼5356.35平方米砖混结构;承包范围:按施工图及招标文件规定的施工内容,完成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款1#、2#楼6662791元,6#楼3523260元;开工日期2007年2月12日,竣工日期2007年8月31日;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先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0%作为预付款,三层结顶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0%,主体完工后拨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5%,除扣留5%的质保金外,2007年底全部付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建公司即进行施工,至2008年9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11年6月30日经审核工程造价为11495460元。丁庄村委会已经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款共计10230000元。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丁庄村委会审批手续等问题,造成工程施工停工,致使工期延误,但双方对于停工时间、停工所造成的各种损失没有进行现场确认。三建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工程洽商记录复印件,但上面没有丁庄村委会及监理单位的签字或者盖章,庭审后三建公司补交了证据原件,并让丁庄村委会原法定代表人赵登景、监理人员张胜进行了补签,丁庄村委会对此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三建公司与丁庄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三建公司主张的要求丁庄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097802.69元及利息的请求,因丁庄村委会对其中尚欠工程款1265460元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于三建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出具工程审核造价的次日即2011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三建公司主张的损失,虽然双方对停工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于停工时间、停工所造成的各种损失没有进行现场确认,三建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丁庄村委会的抗辩理据充分,故对三建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丁庄村委会的抗辩予以采信。综上,丁庄村委会应当给付三建公司的工程款1265460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丁庄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6546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26546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丁庄村委会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三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2元,由三建公司负担9420元,丁庄村委会负担1432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庄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三建公司在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后,有权主张被上诉人丁庄村委会给付所欠付工程款。关于上诉人三建公司主张停工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有原丁庄村法定代表人赵登景及监理人员张胜的签字,均为2014年原审第一次开庭后补签,而双方争议的工程已于2008年9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赵登景在工程完工后多年补签工程洽商记录时,已不是被上诉人丁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能代表丁庄村委会,且被上诉人丁庄村委会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对被上诉人丁庄村委会没有法律约束力。工程监理张胜对工程变更等签字,系履职行为,但应在施工过程中,其在履职之后5年之久补签工程洽商记录,此时,张胜作为工程监理早已履职结束,其签字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签字认可的工程洽商记录不能即时反映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状况,其补签行为缺乏真实性。上诉人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庄村委会双方所签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已于2011年6月30日由工程造价部门进行了审核造价,双方当事人已对审核造价盖章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三建公司在认可工程审核造价后又依工程洽商记录主张因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缺乏理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的工期造价鉴定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三建公司在原审中虽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及昌辉房地产公司的担保书,但未依法提供财产担保,原审法院不予采取保全措施其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潘秋敏 审判员 刘 京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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