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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秦皇岛市业盛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宋继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迎霞,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业盛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曲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智慧,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三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业盛达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杨德琛作为市三建公司昌黎县吉祥尚府项目的项目经理期间,与业盛达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钢材,用于吉祥尚府项目。合同约定,业盛达公司向昌黎县吉祥尚府工地供应钢材,结算及期限为货到现场七日内结清货款,如到期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每超1日加收货款每吨每天7元。2012年4月9日至4月28日,业盛达公司共计向吉祥尚府工地供应钢材合计货款1028379.5元,但市三建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市三建公司尚欠业盛达公司货款1028379.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业盛达公司与杨德琛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2年4月期间,杨德琛作为市三建公司昌黎县吉祥尚府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经理,并且已经通过建设局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向社会公示,业盛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德琛在吉祥尚府项目中能够代表市三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而且业盛达公司所供应钢材已经全部运至昌黎县吉祥尚府项目工地用于工程建设,市三建公司也是实际受益人,业盛达公司与杨德琛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效力当然及于市三建公司。业盛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市三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全部价款,未按照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业盛达公司要求市三建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业盛达公司主张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过高,应予调整,调整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市三建公司辩称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市三建公司给付业盛达公司货款1028379.5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市三建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昌黎县吉祥尚府项目发包人为昌黎县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市三建公司。在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落款处杨德琛作为市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工程中杨德琛作为市三建公司即承包人代表,负责合同工程施工管理和履行合同。而备案的昌黎县吉祥尚府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另查明,2012年4月8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昌黎县施工现场(吉祥尚府工地),约定收料人为杨德顺、杨兴华与马新德。2012年4月9日、4月14日、4月28日业盛达公司留存的三张出库凭证上均载明收货单位为市三建昌黎工地(杨林),业盛达公司与市三建公司均认可杨林即为杨德琛。又查明,业盛达公司供应到吉祥尚府工地的价值1028379.5元的货物(即上述三张出库凭证上载明的货物)分别由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指定的收料人杨德顺、杨兴华与马新德签收,其中2012年4月9日、4月14日出库凭证上的货物由杨德顺签收,4月28日出库凭证上的货物由杨兴华与马新德签收。还查明,杨德顺、杨兴华与马新德在实际接收货物时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是收到业盛达公司拉到吉祥尚府工地的货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德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业盛达公司请求市三建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结合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能够看出杨德琛在昌黎吉祥尚府项目中是作为承包人市三建公司的代表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及合同的履行,而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杨德琛与业盛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吉祥尚府工地,业盛达公司在合同订立的次日即开始供货,出库凭证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市三建昌黎(杨林)即杨德琛工地,吉祥尚府工地的实际收料人员亦为上述购销合同中指定的人员,所供钢材亦全部运至工地用于该工程建设,市三建公司也是实际受益人,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然未加盖市三建公司的公章,但业盛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德琛作为承包人代表有权代表市三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其向市三建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市三建公司称杨德琛是吉祥尚府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与市三建下属公司签有合同,业盛达公司应向杨德琛主张债权,但市三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应承担给付业盛达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市三建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上诉人市三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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