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宋继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王某某作为秦皇岛市圣地雅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实际筹建人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建公司为王某某承建秦皇岛市人民广场地下商场,地下一层框架结构。承包范围为结施1-4图纸内的土方工程,钢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596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建公司进行现场施工,王某某于2010年10月16日给付三建公司工程预付款100000元。2010年12月23日双方解除施工合同,但因双方对给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诉至法院。2013年12月26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海经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88853元的工程,王某某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驳回了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建公司主张的王某某给付钢材款的请求,应另案处理。现三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给付三建公司为降水而购买钢材的钢材款113678元;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建公司诉称为工程降水而购买钢材支出113678元,但三建公司、王某某不存在购买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购买的钢材系王某某授意购买及接收,亦未用于所承建的工程之中。故三建公司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三建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秦皇岛市圣地雅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实际筹建人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经双方同意已经解除。上诉人三建公司主张其购买的钢材用在了被上诉人的施工现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钢材款及鉴定费用113678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钢材系被上诉人王某某授意购买及接收,亦未用于所承建的工程之中,故对其钢材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2012)海经初字第2334号案中,海港区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求卓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在判决书中未对鉴定费用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现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鉴定费用,缺乏理据。一审法院关于案由的定性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跃文 审 判 员 潘秋敏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书 记 员 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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