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戴河分公司。住所地:抚宁县南戴河宁海道219号。
负责人:陈立国,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五区甲九号。
法定代表人吴福来,董事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常春,系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廖晶,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宋继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乌向阳,该公司第六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戴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房地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首钢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常春、廖晶和被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乌向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三建公司与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工程部签订了交接书一份,内容为“三建公司施工的、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开发的坐落在抚宁县南戴河的首钢南戴河高层住宅工程A17-20号楼已于2011年11月1日交付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使用;基于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委托,由三建公司对已完工程负责看管;每栋、每单元昼夜各设2名看护人员值班,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负责支付人工费,人工费标准为每人每天93元,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每个月25日前将人工费拨付给三建公司;看管时间从2011年11月1日起,结束时间另行约定”。协议书上有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工程部公章及负责人王续明签字。协议签订后,三建公司指派人员对上述A17-20号楼进行了看护。2014年3月20日,三建公司致函首钢房地产公司,要求该公司履行交接书,给付委托协议款。2014年3月26日,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复函三建公司,内容为“1.……,期待就此事与贵司通过协商达成共识解决;2.……,贵司对A17-20号楼的看护时间截止到2014年3月26日,……”。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及首钢房地产公司未向三建公司支付看护费用。另查明,在三建公司承建本案所涉的A17-20号楼期间,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与三建公司达成的洽商记录,多次使用了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工程部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在三建公司承建A17-20号楼期间,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与三建公司达成的洽商记录,曾多次使用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工程部公章,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工程部代表被告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交接书,实为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的复函中提出看护时间截止到2014年3月26日,证明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对该协议为认可的,故对首钢房地产公司的交接书无法律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建公司申请撤回要求首钢房地产公司给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房屋接收之日止按每天4092元计算的委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三建公司的要求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给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委托合同价款3564132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该款项,且首钢房地产公司针对三建公司已看护事实亦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酌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看护费为2000000元,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应予支付,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作为首钢房地产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首钢房地产公司承担。对首钢房地产公司、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的三建公司未按交接书的约定实际履行义务,只是派出一、二个人看护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首钢房地产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建公司委托合同价款2000000元。二、驳回三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0元,由三建公司负担12510元,首钢房地产公司、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负担22800元。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三建公司与上诉人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工程部签订的《交接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工程部多次在工程洽商记录中使用工程部公章并由王续明签字,因此,被上诉人三建公司有理由相信,工程部盖章、王续明签字均代表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因此双方签订的《交接书》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2、被上诉人三建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上诉人首钢房地产公司发出紧急告知函后,2014年3月26日上诉人首钢房地产公司南戴河分公司在回复函中只主张从2014年3月27日由上诉人看护涉案4栋房,未提出《交接书》撤销或主张无效,因此,上诉人应按约履行给付看护费用。3、关于看护的人员及费用数额,原审已视情况酌定予以减少,在按约定应给付356万余元的基础上,减少了156万元,酌定200万元看护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戴河分公司、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武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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