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市第一水泵厂,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牛头崖村。
法定代表人:孙福民,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秦皇岛市第一水泵厂诉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连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房地产转让费7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起诉之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被告以23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牛头崖镇牛头崖村的房地产以及土地使用权。但是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60万元,其余70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房地产转让费7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12日,该协议明确约定房产转让价格230万元。
2、(2011)抚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二审维持。该判决书确认了本案被告给付本案原告160万元。而且该判决书依据160万元判决做出本案原告给付本案被告利息的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陈宝奎与原告成功置换土地,原告已搬到置换的地方,已签订土地置换合同,合同中包含原告所要求的70万元转让费,应由陈宝奎给付原告。2008年3月被告经林立介绍与陈宝奎(魁)相识,由于林立与陈宝奎签订买卖合同后资金链断裂,林立找被告,意将买卖合同标的转让给被告,被告与陈宝奎接洽,因陈宝奎不是产权所有人,故被告与产权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当天下午转给陈宝奎160万元,陈宝奎转给孙福民80万元,后因陈宝奎为孙福民新建的厂房缺少资金,数次打电话,经孙福民同意被告又转给陈宝奎25万元,其中2008年5月份转给陈宝奎15万元,8月份转给了10万元,陈宝奎给被告打的收条。2008年4月底被告给陈宝奎现金2.5万元用于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没有办,就抵顶房地产转让款里面,合计27.5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房地产的转让总价款230万元,当初约定在230万元转让款中抹账34万元,因为当时林立欠被告34万元,被告买此块房地产之前,泰吉亨公司与林立欠被告34万元,当时他们已向陈宝奎交付现金64万元,后来因为他们买不起了,所以陈宝奎少退他们34万抵顶被告的转让款。被告每次付款的时候实际收款人为陈宝奎,第一水泵厂孙福民委托陈宝奎与被告办理的房地产转让。所以转让协议、置换协议、补充协议以及转账单每次付款都是给陈宝奎,陈宝奎与第一水泵厂孙福民是委托关系。现被告实际已给付221.5万元,尚欠余款8.5万元,按照合同应预留16万元,但现在被告只留了8.5万元。只有在原告方将该房地产的地上附着物全部交付给被告及使用期间的水费、电费全部结清的情况下,被告才应再给付原告。但是至今原告未将地上附着物交给被告及结清费用。关于附着物的事被告已起诉,但法院尚未执行完毕。2010年1月26日被告约陈宝奎、孙福民,经协商陈宝奎除已完成的投资,陈宝奎再给付孙福民76万元,2010年10月1日前结清此款,其他互不找帐,并签订土地置换合同。2010年5月,经被告协调,陈宝奎给孙福民10万元汇兑支票,故原告应向置换人陈宝奎主张,被告不欠原告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孙福民于2008年5月4日签字,王某某于2008年5月9日签字、陈宝奎签字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中“该房地产转让价款总计人民币230万元”后小括号内载明:含第三人原定购房地产预交给甲方的陆拾肆万元,第三人预交款由乙方负责清算。证明34万元抹账的事实。
2、孙福民、王某某、陈宝奎于2008年5月12日签字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1份(复印件)。该协议书中“该房地产转让价款总计人民币230万元”后无第一份证据小括号内容。
3、2008年5月28日孙福民、王某某、陈宝奎签字的房地产转让补充协议1份。证明第三人陈宝奎与原告置换土地的事实。
4、2008年5月9日陈宝奎、王某某签字的房地产转让补充协议1份。证明34万抵顶转让款的事实。
3、2007年4月13日陈宝奎与赵书军、林立签字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一份(复印件)。
4、2007年10月24日陈宝奎与林立签字的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
5、2010年1月26日陈宝奎与孙福民签字的土地置换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陈宝奎置换土地的事实,原告应向陈宝奎主张转让费76万元。
6、陈宝奎签字的收条二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房地产转让费160万元和27.5万元。
7、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据四张。证明王某某分别为陈宝奎转入10万元和15万元。
8、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9、电话录音二份,证明原告与陈宝奎置换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提交的2008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但内容是一致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约定房地产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2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给付原告房地产转让款160万元,尚欠70万元至今未给付,现该协议中约定的座落在北戴河火车站西隶属牛头崖镇的牛头崖村中街701号房地产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已变更至被告王某某名下,原告也已向被告王某某交付全部房地产及其它地上附着物。原、被告对剩余转让款70万元未约定给付时间,被告应在接收原告交付的全部房地产及其它地上附着物后应给付原告剩余的房地产转让款70万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给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委托第三人陈宝奎与其进行房地产转让,已顶账34万元并将剩余转让款已给付陈宝奎,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第一水泵厂房地产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连柱
书记员:李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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