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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润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路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皇岛市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佳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印立,男,1952年7月1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金龙花苑13栋4单元302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贵,男,1951年6月1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团结里9栋5单元10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天津润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路南分公司(曾用名天津市亨顺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负责人:冯俊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小东,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兴公司)与被告天津润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路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润豪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印立、曾昭贵,被告润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被告无条件退场(后确认为将塔吊一个、架子管四堆、卡子一堆、木板一堆、大搅拌机、蓝色彩钢房、平称、搭建着的架子管两处撤离施工现场);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立兴名人瀛苑临街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该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2015年3月30日进场施工,2015年7月10日前达到商业楼全部验收合格,被告对该工程总造价报价为51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商业楼由开工至主体结构封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量的50%工程款;商业楼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47%工程款;地下车库为全部垫资施工,乙方由开工至全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6个月结清工程款。留3%作为质保金;乙方承诺,如未能按合同履行或中途停工乙方无条件退场,乙方承担责任,所产生的工程量归甲方。甲方(原告)已分期拨付给乙方(被告)工程款2577646.5元,以房抵工程款1390560元,共计拨付3968206.5元,占总造价的77.8%。按工程进度已拨付工程款27.8%。被告无任何理由中途停止施工。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复工事宜未果,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发复工催办函,仍未开工。
被告润豪公司辩称,1.原被告在2015年3月就原告开发项目签订施工协议情况属实;2.被告在签订施工协议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是在主体结构竣工后,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50%,被告多次催要,在当地劳动部门多次协调的情况下,原告才几次支付部分工程款,共支付现金2439646.5元。原告用房产抵顶乙方工程款1390560元,但在被告进一步落实时,得知原告所开发的此项目没有任何正常的审批手续,无法实现被告的权利,对此被告方书面告知原告方。综上原告违约在先,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方无法正常施工,因此被告方主张不同意解除施工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立兴名人瀛苑临街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协议》、《关于昌黎县黄金海岸一纬路西段南侧改造项目(名人瀛苑)西侧商业部分复工催办函》、拨付工程款明细(附票据)、昌黎县城乡建设局说明、昌黎县城乡规划局说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规划条件通知书、改造协议书、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为复印件且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未完成工作量明细、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庭审无核实必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立兴公司(甲方)与被告润豪公司(乙方)签订《立兴名人瀛苑临街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协议》,主要内容:"工程名称:立兴名人瀛苑;建筑规模:其中商业5400平方米、地下车库10642平方米,先期有两栋5000平方米商业楼主体已完工,装修,水电部分包括在内,以决算面积为准;合同价款:按2012年河北省定额一类计价;施工工期:2015年3月30日进场施工,2015年7月10日前达到商业楼全部验收合格,地下车库按甲方通知进场,工期除降水外三个月内完成;工程款的支付:商业楼由开工至主体结构封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量的50%工程款;商业楼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47%工程款;地下车库为全部垫资施工,乙方由开工至全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六个月内结清工程款,留3%作为质保金;乙方承诺,如未能按合同履行或中途停工,乙方无条件退场,乙方承担所有责任,所产生的工程量归甲方......"。
后被告润豪公司以资金不到位为由,中途停工。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23日,原告立兴公司以付现2439646.5元、车抵款138000元、房抵款1390560元等方式向被告润豪公司给付工程款,金额总计3968206.5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立兴公司向被告润豪公司发出《关于昌黎县黄金海岸一纬路西段南侧改造项目(名人瀛苑)西侧商业部分复工催办函》,主要内容:乙方对工程总造价,报价为510万元,......,乙方无任何理由中途停止施工,甲方无数次电话约见,与乙方商谈复工事宜未果,甲方强烈要求乙方尽快复工,接到函后5日内组织开工,完成后续工程项目。
2017年8月22日,昌黎县城乡建设局向本院出具说明,主要内容:该工程不具备施工许可证......对上述工程免于行政处罚。同日,昌黎县城乡规划局向本院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于2016年12月16日及2017年2月16日分两次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目前正在办理工程规划审批手续。2017年8月31日,昌黎县城乡规划局向原告立兴公司下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9月4日,原告立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组织双方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施工现场有原告设备材料如下:塔吊一个、架子管四堆、卡子一堆、木板一堆、大搅拌机一个、蓝色彩钢房一个、平称一个、搭建着的架子管两处、围栏(详见照片、录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签订了《立兴名人瀛苑临街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工期"2015年3月30日进场施工,2015年7月70日前达到商业楼全部验收合格,地下车库按甲方通知进场,工期除降水外三个月内完成",在工期内,原告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获得了上述许可证,故双方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立兴名人瀛苑临街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协议》能否继续履行、是否应予解除。根据庭审情况,双方对曾商谈按510万的50%计算应付工程款没有争议,且通过对账能确认原告付现2439646.5元、车抵款138000元、房抵款1390560元,故原告所付价款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50%,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付款期限的迟延不影响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关于已付款应扣除抵房款后再按50%计算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获得了上述证件,故双方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经询问,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前提是原告支付其损失,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损失、不同意支付,故对被告履行合同的前提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经现场勘验,被告在现场的设备材料包括:塔吊一个、架子管四堆、卡子一堆、木板一堆、大搅拌机一个、蓝色彩钢房一个、平称一个、搭建着的架子管两处、围栏,数量不多,合同解除后十日内被告应予撤离施工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皇岛市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润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路南分公司签订的《立兴名人瀛苑临街商业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协议》。
二、被告天津润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路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塔吊一个、架子管四堆、卡子一堆、木板一堆、大搅拌机一个、蓝色彩钢房一个、平称一个、搭建着的架子管两处、围栏(详见照片、录像)撤离施工现场。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天津润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路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勇

书记员: 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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