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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市秦某高铁物资有限公司诉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市秦某高铁物资有限公司
叶晓群(北京智舟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书武(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市秦某高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海关区吕家沟沈山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5376-6。
法定代表人杨晓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晓群,北京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海关区吕家沟,组织机构代码67853707-1。
法定代表人叶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武,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市秦某高铁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约定可用被告开发的房屋顶账支付,该约定并未排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材款的权利。陶万龙个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陶万龙与被告交涉后,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虽然指向陶万龙,但基于陶万龙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晓华系夫妻关系,且同为公司股东的身份情况,可以认定以上证明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明,能认定被告欠原告钢材款769578.13元的事实。被告同意以商住1#-114#房抵债后,却将该房售予他人,其以商住3#-01门市房抵债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原告要求自2012年4月12日被告出具第二份证明之日始支付利息,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市秦某高铁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769578.1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4月12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5元减半收取57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约定可用被告开发的房屋顶账支付,该约定并未排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材款的权利。陶万龙个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陶万龙与被告交涉后,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虽然指向陶万龙,但基于陶万龙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晓华系夫妻关系,且同为公司股东的身份情况,可以认定以上证明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明,能认定被告欠原告钢材款769578.13元的事实。被告同意以商住1#-114#房抵债后,却将该房售予他人,其以商住3#-01门市房抵债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原告要求自2012年4月12日被告出具第二份证明之日始支付利息,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市秦某高铁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769578.1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4月12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5元减半收取574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景凯

书记员:申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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