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盛某工贸有限公司
蔡凤芹(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通某东某风电塔筒有限公司
原告秦皇岛市盛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仿,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凤芹,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某东某风电塔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东,总经理。
原告秦皇岛市盛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某东某风电塔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凤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某东某风电塔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补充合同》的约定按总合同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显属过高,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应当调整至按总合同款的15%计算为宜即9620932.34×15%=1443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通某东某风电塔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盛某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443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补充合同》的约定按总合同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显属过高,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应当调整至按总合同款的15%计算为宜即9620932.34×15%=1443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通某东某风电塔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盛某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443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晓勇
审判员:宋庆国
审判员:徐爱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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