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
谢堃(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
欧筱铭(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
唐某冶金矿山机械厂
张维
邱劲超
原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家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堃,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筱铭,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冶金矿山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陈思,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邱劲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冶金矿山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堃、欧筱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维、邱劲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冶金矿山机械厂虽然于2011年12月12日签署了结算汇总表、安装项目结算表和工作确认单,但上述表单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向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7元由原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冶金矿山机械厂虽然于2011年12月12日签署了结算汇总表、安装项目结算表和工作确认单,但上述表单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向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7元由原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春梅
审判员:姚芳嫄
审判员:沈晓宁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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