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市田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昌黎县黄金海岸一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789838539T。
法定代表人:田继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淑玲,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颖敏,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何桂芬,系被告妻子。
原告秦皇岛市田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秦皇岛市田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淑玲、董颖敏,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田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8日的协议书有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第二项,为剩余22套房屋办理相关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规定被告购买坐落于时代海岸度假公寓楼房79套。几年来双方已按合同部分履行,就协议书第二项剩余22套房屋,现被告以合同无效为由拒不履行。故依法起诉,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协议书第二项,为剩余22套房屋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黄金海岸一纬路北一经路西侧“时代海岸度假公寓”楼房79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79套房屋交付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交付给原告57套房屋购房款后,剩余22套房屋的购房款被告以合同无效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告。2014年10月16日曹新辉、李炎、常艳香分别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90万元、400万元、440万元。其中曹新辉用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中陈某某未付房款的22套中的八套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为490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购房合同编号为1007号(房本号010907)、709号(房本号010609)、911号(房本号010811)、711号(房本号010611)、1111号(房本号011011)、1211号(房本号011111)、211号(房本号010211)、1711号(房本号011411)〕;李炎用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中陈某某未付房款的22套中的六套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为400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购房合同编号为1601号(房本号011301)、501号(房本号010401)、1001号(房本号010901)、1003号(房本号010903)、1109号(房本号011009)、1209号(房本号011109)〕;常艳香用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中陈某某未付房款的22套中的八套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为440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301号(房本号010301)、507号(房本号010407)、908号(房本号010808)、1605号(房本号011305)、2305号(房本号012005)、2205号(房本号011905)、2603号(房本号012203)、2605号(房本号012205)〕。以上抵押房产均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陈某某自认曹新辉、李炎、常艳香上述分别从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计1330万元已由其使用。
另查明,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时代海岸度假公寓”小区时“五证”齐全。
本院认为,2012年2月8日原告秦皇岛市田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对剩余22套房屋办理相关手续,因该诉讼请求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的具体项目不明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剩余22套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购房协议后,原告将79套房屋交付给被告,且57套的购房款被告已给付原告,故其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秦皇岛市田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楼房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田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友山
书记员:李鉴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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