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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秦皇岛市鑫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
张月玲(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李金斗
秦皇岛市鑫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秦皇岛市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农里28栋4单元6号。
法定代表人姜波,职务:经理。
被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256-4号。
法定代表人:张潮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月玲,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斗。
系被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职工。
被告秦皇岛市鑫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38号二层298号。
法定代表人:田泳,职务:总经理。
原告秦皇岛市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瑞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下称热力公司)、秦皇岛市鑫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嘉园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波、被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玲、李金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嘉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某公司诉称,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鑫嘉园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承担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桥鑫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时间从2008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
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热力公司在冬季供热期间,由于高层二次供暖需要耗电,热力公司使用原告用于小区电梯电表的用电,共产生电费16695.30元,被告用于二次供暖所产生电费约为16695.30元,该费用原告已缴清,事后热力公司并未将其所用的电费支付给原告。
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被告代缴的电费16695.30元。
被告热力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我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热力公司不应承担返还电费的法律责任。
2007年3月29日热力公司与鑫嘉园公司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工程建设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甲方责任第六小项明确约定鑫嘉园公司负责红桥鑫居2号楼高层供热加压、减压工作,由此可见,红桥鑫居2号楼高层供热二次加压产生电费应由鑫嘉园公司承担,原告与热力公司对二次加压电费的承担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原告自愿为鑫嘉园公司垫付该笔费用,其应向鑫嘉园公司主张返还电费,与热力公司无关。
被告鑫嘉园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两被告签订的《集中供热入网工程建设协议书》第六条:“秦皇岛市鑫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红桥鑫居2#楼高层供暖加压工作”的约定,主张鑫嘉园公司应给付其电费16695.30元,鑫嘉园公司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已给付电费的证据,该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应当由被告鑫嘉园公司交纳,原告交纳该费用是为该公司管理相应事务的一种行为,已构成法律上的无因管理,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热力总公司是否共同承担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上来看,均未证明原告与热力总公司存在约定给付二次加压电费的合同关系;现行法律、法规中,也没有该费用由供暖企业支付的条款,故热力总公司不应支付该费用。
原告关于鑫嘉园公司下落不明,该费用系为热力总公司供暖二次加压所产生,应由热力总公司与鑫嘉园公司共同给付该费用的观点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鑫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秦皇岛市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供暖二次加压电费(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16695.30元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履行完毕。
对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给付其供暖二次加压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秦皇岛市鑫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两被告签订的《集中供热入网工程建设协议书》第六条:“秦皇岛市鑫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红桥鑫居2#楼高层供暖加压工作”的约定,主张鑫嘉园公司应给付其电费16695.30元,鑫嘉园公司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已给付电费的证据,该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应当由被告鑫嘉园公司交纳,原告交纳该费用是为该公司管理相应事务的一种行为,已构成法律上的无因管理,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热力总公司是否共同承担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上来看,均未证明原告与热力总公司存在约定给付二次加压电费的合同关系;现行法律、法规中,也没有该费用由供暖企业支付的条款,故热力总公司不应支付该费用。
原告关于鑫嘉园公司下落不明,该费用系为热力总公司供暖二次加压所产生,应由热力总公司与鑫嘉园公司共同给付该费用的观点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鑫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秦皇岛市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供暖二次加压电费(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16695.30元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履行完毕。
对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给付其供暖二次加压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秦皇岛市鑫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为民
审判员:毕海波
审判员:倪伟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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