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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农里28栋4单元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405880-8。
法定代表人姜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256-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0525027-6。
法定代表人柏长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月玲,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鑫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38号二层298号。
法定代表人田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秦皇岛市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瑞某公司)诉被上诉人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下称热力总公司)、秦皇岛市鑫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嘉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9日,热力总公司为甲方,鑫嘉园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工程建设协议书》,载明:“入网范围:红桥鑫居1#-4住宅楼、5#综合楼(第二层)及门,总入网面积暂定14060.43平方米。五、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在此协议生效之日首付乙方入网工程建设费533430元,余款于2008年5月底前全部付清。六、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6)负责红桥鑫居2#楼高层供热加压减压工作。”2008年7月30日,瑞某公司与鑫嘉园公司签订红桥鑫居小区、燕安里小区19栋、20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鑫嘉园公司为委托方、瑞某公司为受托方,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自2008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合同载明:“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第十四条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3、电梯电费、高层供水电费、消防设备运行电费(按发生费用实际收取)”。瑞某公司称,2008年11月至2010年5月,鑫嘉园公司为红桥鑫居小区供暖时二次加压使用高层电梯的电表,产生的电费为22300元,其计算方法为:2009年2、3月在二次供暖的情况下,电梯发生电费5215元,平均每月为2608元,2009年6月没有二次供暖的情况下电梯发生的电费为585元,两者差额为2023元,鑫嘉园公司两年二次供暖期间为十个月,二次供暖发生电费22300元;其向电力公司交纳高层电梯产生的费用是应当的,但其中包含二次供暖加压产生的电费,该费用不应由瑞某公司交纳,应由热力总公司与鑫嘉园公司承担。瑞某公司提交秦皇岛金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2份,该证据载明该公司所管理的《世嘉茗庭》高层住宅小区未交过二次供暖电费,证明二次供暖所发生的费用应由热力总公司承担;还提交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秦皇岛电力公司2009年2、3、9月电费发票3张,证明瑞某公司计算二次供热发生电费的依据。被告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本公司为供暖企业,瑞某公司是物业公司,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热力总公司与鑫嘉园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根据《集中供热入网工程建设协议书》的约定,瑞某公司代替鑫嘉园公司交纳二次供暖电费,应由鑫嘉园公司给付。热力总公司提交该份协议书,证明其主张。瑞某公司认为热力总公司与鑫嘉园公司的协议不能约束瑞某公司,热力总公司二次供暖产生的电费应由热力总公司与鑫嘉园公司共同承担,现鑫嘉园公司不知去向,该费用为热力总公司供暖所发生的费用,应由热力总公司承担。被告鑫嘉园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瑞某公司依据热力总公司与鑫嘉园公司签订的《集中供热入网工程建设协议书》第六条:“秦皇岛市鑫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红桥鑫居2#楼高层供暖加压工作”的约定,主张鑫嘉园公司应给付其电费22300元,鑫嘉园公司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已给付电费的证据,该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应当由鑫嘉园公司交纳,已构成法律上的无因管理,瑞某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热力总公司是否共同承担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上来看,均未证明瑞某公司与热力总公司存在约定给付二次加压电费的合同关系;现行法律、法规中,也没有该费用由供暖企业支付的条款,故热力总公司不应支付该费用。瑞某公司关于鑫嘉园公司下落不明,该费用系为热力总公司供暖二次加压所产生,应由热力总公司与鑫嘉园公司共同给付该费用的观点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秦皇岛市鑫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秦皇岛市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供暖二次加压电费(2008年11月至2010年5月)22300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履行完毕。二、对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给付其供暖二次加压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秦皇岛市鑫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热力总公司与鑫嘉园公司签订的《集中供热入网工程建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红桥鑫居2#楼高层供热加压减压工作由鑫嘉园公司负责。根据该约定,红桥鑫居2#楼高层供热加压减压所用的电费应由鑫嘉园公司负担。瑞某公司垫付后,要求由热力总公司负担该笔电费,没有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瑞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李德权 代审判员 邹德林

书 记 员 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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