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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燕某之星广告有限公司与韩春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燕某之星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韩禄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春芝,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燕某之星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春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1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秦皇岛市燕某之星广告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秦皇岛市燕某之星广告有限公司的刘永旭在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17日在农业银行给被上诉人韩春芝拨付提成款20000元,于2014年5月13日在民生银行向被上诉人韩春芝拨付提成款32000元,总计52000元,上述两笔钱均由上诉人账户拨付给被上诉人,如按业务量计算提成款,上诉人已给付了被上诉人52000元。被上诉人韩春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其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韩禄华是亲属关系,在上诉人公司筹建及建立过程中,因韩禄华缺少资金,从被上诉人处借过60000多元,上诉人于2014年4月17日和2014年5月13日转账给被上诉人的52000元均是韩禄华偿还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借款。被上诉人韩春芝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庭审后亦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韩禄华为筹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一起和房屋出租人董建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人民币60000元,另加2000元押金,即需支付62000元;农业银行尾号为3714的银行卡流水单,证明被上诉人2013年12月2日从自己名下银行卡中支取了20000元,连同手里的现金2000元,出借给了韩禄华,用于支付上诉人房屋租金,该22000元为借款性质,说明被上诉人与韩禄华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5月13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0000元是偿还韩禄华与韩春芝之间的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收条一张,证明2013年12月2日房屋出租人董建平的代理人收到62000元现金后,出具了收款收条。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是否已支付被上诉人部分薪资提成款的事实需进一步查清,双方当事人对其在二审中所主张的事实尚需通过相关证据补强。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应按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103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秦皇岛市燕某之星广告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任秀文
审判员  韩 颖
审判员  郭玉田

书记员: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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