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燕某商贸有限公司
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谢亚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石某
原告秦皇岛市燕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新一路33-1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荣。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谢亚茹,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
原告秦皇岛市燕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晓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皇岛市燕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和谢亚茹及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宝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到2014年间,原告秦皇岛市燕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口头预定购买萤石粉,在此期间,原告公司总经理赵莹用个人银行账户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款给被告个人账户,共计预付了60万元货款,被告两次提供货物共计206.48吨,价值392323.40元。
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如数供货。
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7676.6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
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产生货物购销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392323.40元,被告作为销售方理应开具相应数量的货物购销发票给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提供。
被告拖欠上述货款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自收到货款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未按照国家税收征收法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已给原告造成不能抵扣对应税款的经济损失。
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7676.6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请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开具392323.40元货物增值税发票,如逾期未开具,判令其赔偿原告税款损失63844.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我也承认,2014年在康保给原告打的欠条。
当时是口头约定,没有约定开税票,我也没有答应开税票,我不是一般纳税人,开不了这个增值税发票。
利息我认可,但应该从打条之日起计算。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款回单3张,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60万元;
2.入库单2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提供萤石粉69.47吨,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提供萤石粉137.016吨,共计206.48吨;
3.欠条1张,证明截止2014年5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7676.6元;
4.税款计算明细,证明原告因被告逾期未开具392323.40元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损失63844.76元。
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石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秦皇岛市燕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石某购买萤石粉。
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60万元,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提供萤石粉69.47吨,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提供萤石粉137.016吨,共计206.48吨。
后被告一直未继续供货。
2014年5月28日,被告就剩余未供货的部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货款207676.60元。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7676.6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被告立即为原告开具392323.40元货物增值税发票,如逾期未开具,赔偿原告税款损失63844.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萤石粉,双方已经形成货物买卖关系。
原告支付被告货款60万元,被告未按照原告支付货款数额足量提供萤石粉,尚欠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应当返还。
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被告石某认可该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从被告石某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
在原、被告的货物买卖中,被告交货是主给付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秦皇岛市燕某商贸有限公司欠款267676.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石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秦皇岛市燕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392323.40元交易额的增值税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6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萤石粉,双方已经形成货物买卖关系。
原告支付被告货款60万元,被告未按照原告支付货款数额足量提供萤石粉,尚欠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应当返还。
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被告石某认可该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从被告石某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
在原、被告的货物买卖中,被告交货是主给付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秦皇岛市燕某商贸有限公司欠款267676.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石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秦皇岛市燕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392323.40元交易额的增值税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6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审判长:古晓爱
书记员:张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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