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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与王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
张月玲(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年华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256-4号。
法定代表人:柏长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月玲,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年华,系上诉人白塔岭供热公司客服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无业。
上诉人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热力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供热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上诉人热力总公司在供热后有权收取取暖费,被上诉人王某某亦应交纳取暖费。上诉人主张根据供暖情况给予相应的减免不应成为之后供暖不达标的依据,2010年度取暖费为331.8元,不是因为该年度供暖不达标而进行减免,而是因为2007-2008年度供暖不达标而进行的减免调账至2010年度,之后上诉人供暖达标,被上诉人应全额交纳取暖费。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热力总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桥东里热力站大修技改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居住房屋的温度已达标,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缴纳取暖费明细表中,与被上诉人住同栋楼同单元的用户仍有供暖不达标而减免或欠缴取暖费的情况。上诉人亦不能证明2007-2008年度供暖不达标而进行的减免调账至2010年度这一情节,及之后供暖达标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供暖已达标,被上诉人应全额缴纳取暖费缺乏理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热力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供热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上诉人热力总公司在供热后有权收取取暖费,被上诉人王某某亦应交纳取暖费。上诉人主张根据供暖情况给予相应的减免不应成为之后供暖不达标的依据,2010年度取暖费为331.8元,不是因为该年度供暖不达标而进行减免,而是因为2007-2008年度供暖不达标而进行的减免调账至2010年度,之后上诉人供暖达标,被上诉人应全额交纳取暖费。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热力总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桥东里热力站大修技改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居住房屋的温度已达标,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缴纳取暖费明细表中,与被上诉人住同栋楼同单元的用户仍有供暖不达标而减免或欠缴取暖费的情况。上诉人亦不能证明2007-2008年度供暖不达标而进行的减免调账至2010年度这一情节,及之后供暖达标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供暖已达标,被上诉人应全额缴纳取暖费缺乏理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兴亮
审判员:武学敏

书记员:赵瑾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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