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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与杨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
张月玲(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惠新华
杨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25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柏长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月玲,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新华,该公司客服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秦皇岛市烟机厂职工。
上诉人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玲、惠新华和被上诉人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热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供热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上诉人热力公司供热后,有权收取供热费用,被上诉人杨某亦应交纳取暖费。上诉人热力公司对被上诉人杨某的供热情况,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的原供热不达标,上诉人热力公司虽举证证明,对被上诉人杨某居住的小区供热管道进行过维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杨某居住的房屋温度已达标,且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中,与被上诉人杨某住同栋楼同单元的用户中至2015年度仍有供暖不达标减免取暖费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供热已达标,并诉请按全额收取热费的主张缺乏理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热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供热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上诉人热力公司供热后,有权收取供热费用,被上诉人杨某亦应交纳取暖费。上诉人热力公司对被上诉人杨某的供热情况,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的原供热不达标,上诉人热力公司虽举证证明,对被上诉人杨某居住的小区供热管道进行过维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杨某居住的房屋温度已达标,且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中,与被上诉人杨某住同栋楼同单元的用户中至2015年度仍有供暖不达标减免取暖费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供热已达标,并诉请按全额收取热费的主张缺乏理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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