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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与张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
张月玲(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惠新华
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256-4号。
法定代表人:柏长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月玲,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新华,系上诉人玉峰里供热公司客服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系中国人民银行秦皇岛市中心支行职员。
上诉人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热力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玲、惠新华,被上诉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居住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新世纪小区25栋3单元8号,取暖面积100平方米,依据《秦皇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取暖费单价是6.8元每月每平方,每年供暖期间为5个月,张某每年应缴纳取暖费3400元。
2013年至2014年间张某未交纳取暖费共计6800元。
2011年度和2012年度张某曾因热力总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不达标与热力总公司协商一致每年减免取暖费1000元。
截至热力总公司起诉时未对张某的取暖设施进行维修改造。
本院认为:上诉人热力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供热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上诉人热力总公司在供热后有权收取取暖费,被上诉人张某亦应交纳取暖费。
上诉人主张2011年度、2012年度取暖费减免2000元,不是因为供暖不达标,而是为了尽快收回陈欠热费而进行的妥协,该减免不应成为以后供暖不达标的依据,2013年度、2014年度其供暖达标,被上诉人应全额交纳取暖费。
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热力总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2011年度、2012年度取暖费减免2000元是为了尽快收回陈欠热费而进行的妥协及之后供暖达标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2013年度、2014年度其供暖已达标,被上诉人应全额缴纳取暖费缺乏理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热力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供热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上诉人热力总公司在供热后有权收取取暖费,被上诉人张某亦应交纳取暖费。
上诉人主张2011年度、2012年度取暖费减免2000元,不是因为供暖不达标,而是为了尽快收回陈欠热费而进行的妥协,该减免不应成为以后供暖不达标的依据,2013年度、2014年度其供暖达标,被上诉人应全额交纳取暖费。
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热力总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2011年度、2012年度取暖费减免2000元是为了尽快收回陈欠热费而进行的妥协及之后供暖达标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2013年度、2014年度其供暖已达标,被上诉人应全额缴纳取暖费缺乏理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兴亮
审判员:武学敏

书记员:赵瑾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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