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
张月玲(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葛某某
原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柏长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月玲,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与被告葛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月玲、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供应热力关系,原告为被告供热,被告应承担给付取暖费的义务。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给付原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所欠取暖费5135.28。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供应热力关系,原告为被告供热,被告应承担给付取暖费的义务。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给付原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所欠取暖费5135.28。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旭
审判员:李春元
审判员:范晓春
书记员: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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