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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港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港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东大街5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7279973XX。
法定代表人:郝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上诉人秦皇岛市港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上诉人孙某某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应该按照工伤赔偿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赔偿金。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同时还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法律并不禁止双重赔偿,对双重赔偿范围也无明确规定,故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判决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秦皇岛市港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港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成新 代理审判员  桑华民 代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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