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庞国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王春梅
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张红山
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国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系公司职工。
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文安县新镇镇西代村。
法定代表人孟真真。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山,系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在受理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自由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该权利的行使并不损害社会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680元减半收取22340元,由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自由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该权利的行使并不损害社会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680元减半收取22340元,由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陈国志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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