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海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董颖敏(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
张海鹰(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
安淑敏
原告秦皇岛海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高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颖敏、张海鹰,均为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淑敏,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秦皇岛市海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淑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海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海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安淑敏给付原告秦皇岛海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海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安淑敏给付原告秦皇岛海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晓勇
审判员:王晶
审判员:宋庆国
书记员:李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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