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海港秦海打井队
董颖敏(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南戴河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单和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皇岛市海港秦海打井队,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东华里16-33。
负责人莫西明。
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颖敏,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南戴河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县南戴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105477825W。
法定代表人马一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和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海港秦海打井队诉被告秦皇岛市南戴河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皇岛市海港秦海打井队委托代理人董颖敏、被告秦皇岛市南戴河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3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钻井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提供三通一平以及施工期间水电费;勘探孔单价每米650元,无条件成井(报废井)单价每米720元。
2014年9月3日,双方验收,确认井深为401.35米。
合同总价款为288972元。
被告在2014年3月17日和2014年7月9日分两次共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
2016年1月15日,被告由原名称“抚宁县南戴河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89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钻井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
被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施工期间的电费由原告负担,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的债权债务清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南戴河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皇岛市海港秦海打井队支付工程款188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南戴河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钻井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
被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施工期间的电费由原告负担,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的债权债务清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南戴河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皇岛市海港秦海打井队支付工程款188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南戴河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涛
书记员: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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