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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海港区荣某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海港区荣某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董志刚
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张某
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王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荣某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杨立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志刚,抚宁县荣某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景明、王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荣某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科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荣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刚、李连东和被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景明、王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荣某科技公司与借款人陈万华、张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万华从荣某科技公司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进涂料资金不足,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利率为年利率22.4%。
张某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当日,荣某科技公司按约向陈万华发放了贷款。
陈万华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已还贷款利息合计28074.67元。
现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8853.33元(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未能偿还。
荣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找到张某要求其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该催收通知书内容为:借款人陈万华,根据荣某借字第Cxxxx2921号借款合同,贵方及贵方担保人张某于2012年9月28日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
现尚欠陆万元整,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3月28日到期,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现贵方借款已超过合同规定还款期23个月,已经明显违约。
请抓紧筹措资金归还贷款,如还未归还,我公司即依照借款合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张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荣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将日期签署为2015年3月26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荣某科技公司与陈万华及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应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8日止,保证人张某的保证责任应至2015年3月28日止,上诉人荣某科技公司向保证人张某主张权利,应在该担保期间内。
上诉人向借款人陈万华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其催收对象为陈万华,借款人陈万华未在通知书上签字,被上诉人张某虽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指纹,但未填写担保人收到通知的时间,催收通知中虽填写的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但该时间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填写,上诉人对该事实亦认可。
被上诉人张某在原审中已举证证明上诉人送达通知的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上诉人荣某科技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张某送达催收通知的时间即为2015年3月26日,因此,被上诉人张某不再对陈万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荣某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荣某科技公司与陈万华及被上诉人张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应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8日止,保证人张某的保证责任应至2015年3月28日止,上诉人荣某科技公司向保证人张某主张权利,应在该担保期间内。
上诉人向借款人陈万华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其催收对象为陈万华,借款人陈万华未在通知书上签字,被上诉人张某虽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指纹,但未填写担保人收到通知的时间,催收通知中虽填写的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但该时间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填写,上诉人对该事实亦认可。
被上诉人张某在原审中已举证证明上诉人送达通知的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上诉人荣某科技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张某送达催收通知的时间即为2015年3月26日,因此,被上诉人张某不再对陈万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荣某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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