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市海港区花样年华婚纱影楼,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王玉珍。
委托代理人朱贵景,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金皇冠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市海港区花样年华婚纱影楼(以下简称花样年华婚纱影楼)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5日,李国勇与联友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卖方为联友房地产公司、买方为李国勇……买方所购商品房座落于太阳城某楼,建筑面积约126平方米,首层13#二层14号房,单价11000元1平方米,总金额1386000元……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买方向卖方预付购房款人民币556000元,余款83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卖方预计于2002年7月31日(遇不可抗力的情况或政府行为除外)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方使用……。2002年9月17日,李国勇与交通银行秦某某分行签订《个人商铺借款合同》,约定李国勇向该行借款830000元,期限为10年,用于购买诉争房屋。2002年11月25日,李国勇、交通银行秦某某分行及联友房地产公司签订《债权担保及房屋所有权收押协议》,协议约定:交通银行秦某某分行与李国勇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房屋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并由交通银行秦某某分行收妥前,联友房地产公司为李国勇清偿贷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贷款;交通银行秦某某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未经交通银行秦某某分行书面同意,联友房地产公司不得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李国勇。交通银行秦某某分行在收到房屋所有权证后,协助李国勇到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完后手续由交通银行秦某某分行收押。该合同签订后,2002年11月25日交通银行秦某某分行将贷款830000元汇入联友房地产公司账户。2003年11月25日,原告与联友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就原告购买联友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太阳城某楼江东路某号房屋欠房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当日,联友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1535390元。2003年12月3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座落:江东路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0.49平方米。2004年9月25日前李国勇按照合同约定向交通银行秦某某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后未偿还。交通银行秦某某分行诉至法院,以李国勇、联友房地产公司为被告、金皇冠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国勇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2005年9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海经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李国勇与交通银行秦某某分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二、李国勇偿还交通银行秦某某分行借款682635.05元及利息696.29元并支付2005年3月3日后利息;三、联友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诉争房屋联友房地产公司未交付李国勇,亦未交付原告。
庭审中,原告主张,诉争房屋最初是李国勇、于红夫妻二人共同购买的,当时二人在离婚阶段,李国勇就把房屋变更为公司购买,联友房地产公司已给原告开具了诉争房屋的全额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已交纳了全部房款1535390元。被告不是联友房地产公司的下属单位,无理由占有房屋;被告主张,李国勇采取欺骗手段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联友房地产公司开具发票仅为办理产权证,李国勇及原告均未向联友房地产公司交付房款,被告方的实际投资人为联友房地产公司,由于李国勇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联友房地产公司不能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仅丧失了经营权,其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花样年华婚纱影楼提出原告吊销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及李国勇均未向联友房地产公司交纳房款,李国勇存在违约行为,系履行买卖合同中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位于秦某某市江东路某号商业门市房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未提供占用使用诉争房屋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市海港区花样年华婚纱影楼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江东路某号商业门市房。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秦某某市海港区花样年华婚纱影楼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皇冠公司于2003年已取得本案争议房产的产权证书,已取得该房产的物权,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其是否拖欠联友公司购房款,均不影响其行使物权,故被上诉人金皇冠公司有权要求上诉人花样年华婚纱影楼排除妨碍,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市海港区花样年华婚纱影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彦军 审 判 员 李德权 代审判员 权金伶
书 记 员 单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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