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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市海港区航顺远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秦某某金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市海港区航顺远景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董亚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
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秦某某金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经理。
原告秦某某市海港区航顺远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

秦某某金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市海港区航顺远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10户物业费、卫生费共计7762.48元;2、判令被告返还商铺的租金6452.05元;3、判令被告赔付航顺远景小区绿化的海棠树,挖走9棵,暂计损失9万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赔付2016年9月16日至今的逾期费用的损失54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居委会签订了《议定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1日撤离航顺远景小区,并约定被告已经收取的2016年小区95户业主的物业费、卫生费,作为被告2016年9月1日前的物业管理费用,余下75户未收缴的物业费、卫生费由被告出具书面委托书由原告继续收缴;关于小区商业用房约定,理发店10月20日到期,蔬菜店10月25日到期,归被告所有,但到期后两家因租金押金问题没有按时交房,直到11月27日拆除才搬走,但合同期满后的租金被告在退押金时已扣留并交给业主委员会,理发店10月20日至11月25日共计35天,租金每年1万元,应退还业主委员会958.90元;蔬菜店10月25日至11月25日共计30天,租金费每年5000元,应退回410.96元。其他两家,饺子馆、小超市的租金协议书约定由9月16日后由业主委员会收取,直至搬迁所有费用被告全部收取,饺子馆9月16日至11月25日共计70天,每年租金11500元,应退回2205.48元;小超市9月16日至11月25日共计70天,每年租金15000元,应退回2876.71元;商业用房租金被告应退回原告,房屋租金共计6452.05元;被告撤出原告接收后,发现多收取9户业主的物业费、卫生费共计8030.82元。被告在本小区管理期间监守自盗,本院的原绿化的海棠树被私自挖走9棵,本树自2010年至今已抚养成材结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棵树1万元,共计9万元作为以后小区添补绿化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费,按每日50元计算,共计101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
秦某某金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方为民间私人组织,是业主推选处理的机构,应经5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及业主大会授权到街道办事处审批后作为主体起诉,故原告方主体不适格;第二、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项我方若收取了费用已出具相关物业费收据及发票,而原告所述仅依据其单方出具的证明我方不认可;第三、我方在原告方物业服务时,曾与居委会及原告方三方达成协议,其中两户租金由我方所有,另两户的租金我方已经退还给租户;第四、自打我公司在原告方小区进行服务时,我方有权利及义务对绿化进行服务,我方从未挖走过树木,反而在我服务期间我方曾多次在小区内种植树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海北字【2016】1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小区门卫及商业用房归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二、议定书复印件一份、业主刘艳等10人证明十份及被告提供的业主资料明细表一份,证明小区剩余75户业主物业费由原告方收取,小区商户的租金自2016年9月15日后归原告所有,也证明了被告多收走10户业主的物业费及垃圾费共计7762.48元;
三、尚绪明、翟洪华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了被告应当按照议定书约定将多收尚绪明经营的小超市及翟洪华经营的饺子馆的租金共计5082.19元返还给原告,但我方诉请第二项主张的租金为6452.05元,仅有证据证明被告应返还我方租金5082.19元;
四、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将小区内的9棵海棠树于2016年4月3日拉走。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
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议定书无异议,明细表不是我方出具的原始资料,没有加盖我方公章,对于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是原告方虚假制作的,且签字处没有按捺手印,原告方主张我方收取了这些物业费应有收据佐证;对于证据三、我方有证据证明租金已经退还给尚德明、翟洪华,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我方不认可;对于证据四、原告称我方于2016年4月份将树拉走,但在我方于2016年8月份与原告方及居委会签订的议定书中并没有提出树被拉走一事,故对此证据不认可,且没有录像、照片等证据证明,也不清楚是谁签字出具的证明。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资质证书一份,证明我方有资质对原告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我方为原告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
三、议定书一份,证明我方与原告方及业委会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对我方撤走需履行的义务达成一致意见;
四、房屋租赁合同四份及尚绪明、翟跃华出具的退租金收条,证明租金已经退还;
五、2016年9月1日我方与原告签订交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在9月份办理交接时并没有提到树木和绿化的情况,并且小区内的监控都是可以正常运行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
对于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于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尚绪明、翟跃华收条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签字明显与租赁合同上的签字不同,我方认为此收条是伪造的,其余两人没有退还租金的收条;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园内的植物并不属于交接单上记载的物品,交接单上都是设施类,并不是绿化;我方认为,海棠树原则上不会被被告挖走,但事实已经发生,即使是移交了监控设施,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拉走海棠树的事实。
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议定书、证据三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8月7日,
秦某某市航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受委托方、乙方)签订《玉峰南里小区50-60栋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玉峰南里小区50-60栋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物业坐落位置为秦某某市海港区玉峰南里;物业类型为普通多层住宅小区;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甲方在合同行效之日起向乙方提供经营性商业用房8间125.3平方米,由乙方出租经营,其收入按法规政策规定用于补贴本物业维护管理费用;甲方在合同生效之前向乙方提供管理用房85平方米,由乙方无偿使用。另,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服务费用收取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2016年6月28日,海港区人民政府北环路街道办事处下发了北环路街道办事处关于航顺远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通知,该通知载明:“2016年6月3日召开了航顺远景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首次会议,公布了选举结果,并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现予备案。”通知附有业主委员会名单。
2016年8月14日,航顺远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简称业委会)与被告签订《议定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1日撤离航顺远景小区;2016年小区大部分业主的全年物业费、卫生费已被被告收缴,总共95户,以上这部分的款项归被告所有,做为该公司2016年9月1日前的部分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所收的2016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费不再退还给缴费业主;余下的75户未及收缴的物业费及卫生费,由被告出具书面委托书,由业委会继续收缴,所收款项将作为业委员2016年余下几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用;将于2016年10月20日和2016年10月25日即将到期的两户门店(理发店、蔬菜店)被告所收全年租金归被告所有;物业办公用房出租租金,因即将到期,归被告;余下两家商户(饺子馆、小超市)的租金,以2016年9月15日为界,9月15日以前的租金归被告、9月15日后的租金归业委会,作为本年度未来几个月的小区管理费用。《议定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在交接单上盖章确认。
2016年9月15日,被告将2016年8月14日《议定书》中约定的两家商户(饺子馆、小超市)的租金退还,并由尚绪明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退还航顺远景3号2016年9月15日-2017年3月14日房租7500元。”戳跃华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退还航顺远景2016年9月15日-2017年3月14日房租10063元。”

本院认为,
秦某某市航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受委托方、乙方)签订《玉峰南里小区50-60栋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服务义务。后该小区于2016年6月3日成立了航顺远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并于2016年8月14日与被告签订《议定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1日撤离航顺远景小区。被告在撤离该小区后,与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并将《议定书》中约定的两家商户(饺子馆、小超市)的租金退还尚绪明、戳跃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被告所挖走的9棵海棠树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9棵海棠树系被告挖走,亦不能提供所鉴定物品,故对原告的申请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市海港区航顺远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楠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

书记员: 刘国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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