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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范家店居民区委员会、刘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范家店居民区委员会
邵红波(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庞秀芝
刘艳会
刘艳雨
刘艳旭
刘艳美
刘海燕(河北秦皇岛海港区文化路燕海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范家店居民区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红波,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秀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范家店居民区委员会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5月15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签订回村协议书,协议载明:“因华英饲料经销公司工作需要,经村委会研究后,让村民刘某某辞去黑龙江外贸工作,到华英公司工作,因本人有这方面的专长,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4、回村后全家人享有村民一切福利和待遇”。
该协议有范家店村委会的盖章及原告刘某某、村书记、村长、企业经理的签字。
1999年8月30日被告收取六原告三提五统费用12000元。
六原告享受被告村村民待遇至1999年年底。
2000年起被告停止向六原告发放各项待遇,六原告开始向被告及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发放一切福利及经济待遇。
2010年7月27日被告及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人民政府作出答复函,建议当事人走诉讼程序解决。
后六原告通过信访程序要求回村享受村民待遇,2011年6月23日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镇政府认为刘某某全家六人应继续享受村民的一切福利和待遇。
六原告以多年来一直与被告协商,并多次找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解决此事,但至今仍未解决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按照范家店村民待遇的标准给予六原告享受同等村民待遇;2、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六原告从2000年至今的村民待遇款共计15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庞秀芝、刘艳会、刘艳雨、刘艳旭、刘艳美是否享受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范家店居民区委员会的村民待遇问题。
经一、二审查实,1988年5月15日,刘某某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范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回村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刘某某回村后全家人(六被上诉人)享有村民一切福利待遇”,此条款约定的内容表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范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六被上诉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刘某某全家在1999年前已享受了村民待遇。
据此,该《回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
另外,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人民政府及范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27日为刘某某等被上诉人出具的答复函及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的信访事项意见书,均证明刘某某被范家店村办企业录用,1999年之前全家享受村民待遇、之后停发了六被上诉人的一切福利和待遇,六被上诉人应享受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范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待遇的事实。
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范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自2000年之后未向刘某某全家六人发放各种福利费、补贴、补助等,其行为侵害刘某某全家六人的合法权益。
据此,刘某某、庞秀芝、刘艳会、刘艳雨、刘艳旭、刘艳美应当享受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范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待遇。
关于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及六被上诉人的诉讼是否超过时效问题。
凡涉及村民资格认定问题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否则应予受理。
而本案中的六被上诉人的村民资格问题已经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人民政府及范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认定六被上诉人具有范家店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六被上诉人的诉求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再有,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人民政府及范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27日为六被上诉人出具的答复函及海港区海港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3日为六被上诉人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均证明六被上诉人在范家店村委会于2000年停发六被上诉人的一切福利和待遇后,六被上诉人多年来向村、镇及区政府反映情况,不断主张村民待遇权利的事实。
另查实,秦皇岛市各县区法院自2010年至2015年5月期间不予受理村民待遇案件。
据此,六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9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范家店居民区委员会主张不论是村民待遇还是村民资格认定,均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民事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本案已超两年诉讼时效,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8435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范家店居民区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庞秀芝、刘艳会、刘艳雨、刘艳旭、刘艳美是否享受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范家店居民区委员会的村民待遇问题。
经一、二审查实,1988年5月15日,刘某某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范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回村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刘某某回村后全家人(六被上诉人)享有村民一切福利待遇”,此条款约定的内容表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范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六被上诉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刘某某全家在1999年前已享受了村民待遇。
据此,该《回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
另外,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人民政府及范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27日为刘某某等被上诉人出具的答复函及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的信访事项意见书,均证明刘某某被范家店村办企业录用,1999年之前全家享受村民待遇、之后停发了六被上诉人的一切福利和待遇,六被上诉人应享受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范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待遇的事实。
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范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自2000年之后未向刘某某全家六人发放各种福利费、补贴、补助等,其行为侵害刘某某全家六人的合法权益。
据此,刘某某、庞秀芝、刘艳会、刘艳雨、刘艳旭、刘艳美应当享受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范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待遇。
关于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及六被上诉人的诉讼是否超过时效问题。
凡涉及村民资格认定问题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否则应予受理。
而本案中的六被上诉人的村民资格问题已经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人民政府及范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认定六被上诉人具有范家店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六被上诉人的诉求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再有,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人民政府及范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27日为六被上诉人出具的答复函及海港区海港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3日为六被上诉人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均证明六被上诉人在范家店村委会于2000年停发六被上诉人的一切福利和待遇后,六被上诉人多年来向村、镇及区政府反映情况,不断主张村民待遇权利的事实。
另查实,秦皇岛市各县区法院自2010年至2015年5月期间不予受理村民待遇案件。
据此,六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9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范家店居民区委员会主张不论是村民待遇还是村民资格认定,均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民事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本案已超两年诉讼时效,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8435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范家店居民区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刘秋丽

书记员:赵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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