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0181778-3。
法定代表人:梁安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亭,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9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上诉请求:1、撤销(2016)冀0302民初90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要件,属于劳务用工关系,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定程度上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双方的关系更符合劳务用工关系的特征。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只是按照口头约定,并未经法定程序进行招录,被上诉人提供一天劳务支付一天报酬,不享受单位的任何其他待遇,属于临时性岗位,故与用人单位不应当存在劳动关系。
刘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上诉人单位对被上诉人进行考勤、考核,双方关系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且上诉人按月发放工资,不存在提供劳务一天给付一天工资的情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其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刘某某开始到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港区海阳路段从事清扫工作。刘某某自称在工作中手指被他人掰伤,为申请工伤认定所需向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确认与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7日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3年10月8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张其属于行政机关,招聘人员有着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要求,所招用的人员按照程序需要统一考试、面试,而且需要将相关的档案存至有关部门,双方建立的用工关系不具有上述条件也不符合这些程序,从报酬的发放和享受的待遇来看,双方的用工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刘某某是按照每上一天班发放一天的报酬,并不享有其他任何的福利待遇,这种报酬的方式在用工之初就得到了双方的认可,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并不属于劳动关系。
刘某某主张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刘某某身份证,证明其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双方均为合法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证据二、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秦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077号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认定;证据三、刘某某的工作服、工作中的照片、工作用对讲机及刘某某收取工资的中国银行存折和对账单,证明其为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职工,受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管理,从事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秦皇岛市城市管理局官网截图一份,证明刘某某所从事的垃圾转运清理工作是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业务组成部分。证据五、证人证言2份,证明刘某某确实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刘某某对双方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无异议。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张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刘某某主张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双方主要对用工关系的性质存有认识争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双方之间无劳动合同,故应考察双方是否具备上述条件。本案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刘某某受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直接管理,刘某某从事了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刘某某提供的劳动属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清扫工作的一部分,双方具备上述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条件。因此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刘某某建立了劳动关系。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认为其为行政机关,双方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招录手续,因而属于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根据该规定,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虽然为国家机关,但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劳动用工主体,完全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招用劳动者,刘某某应属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工勤人员,故对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主张不予采信。遂判决: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晓龙 审 判 员 鲍成新 代理审判员 桑华民
书记员:韩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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