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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市海港区城市管理局与秦某某彤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市海港区城市管理局
刘智慧(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彤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市海港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梁安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智慧,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彤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石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市海港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彤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经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京、刘兴亮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慧和被上诉人彤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彤天公司与上诉人城市管理局于2010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依约按时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交的《秦某某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备案书》虽是复印件,但其能与另一证据《施工合同》相印证,且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故上诉人应按工程审核备案造价给付被上诉人487789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7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市海港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彤天公司与上诉人城市管理局于2010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依约按时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交的《秦某某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备案书》虽是复印件,但其能与另一证据《施工合同》相印证,且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故上诉人应按工程审核备案造价给付被上诉人487789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7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市海港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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