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
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江川(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昝欣,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江川,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力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秀萍、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虽不是出租场地的所有人,但海港区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海港区政府已向原告授权行使出租场地的管理权,被告虽以古世平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但该场地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且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在租期届满前已书面通知被告协议到期后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故被告应在租赁期届满后将场地交还原告;对于被告在租赁合同届满后占用租赁场地,应按双方所签协议书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该费用为从2013年6月1日起按13.7元/日(5000元/年÷365日)的标准支付。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租赁原告位于汤河公园内用于经营碰碰车、台球的场地交付给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
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场地之日止按13.7元/日的标准的场地占用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不是出租场地的所有人,但海港区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海港区政府已向原告授权行使出租场地的管理权,被告虽以古世平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但该场地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且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在租期届满前已书面通知被告协议到期后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故被告应在租赁期届满后将场地交还原告;对于被告在租赁合同届满后占用租赁场地,应按双方所签协议书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该费用为从2013年6月1日起按13.7元/日(5000元/年÷365日)的标准支付。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租赁原告位于汤河公园内用于经营碰碰车、台球的场地交付给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
二、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场地之日止按13.7元/日的标准的场地占用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韩力
书记员:王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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