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0181821-7。法定代表人:昝欣,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翔宇,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梅,河北润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人工费732011元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由于时间间隔较长,被上诉人诉称的欠款事实及数额,上诉人及下属部门并不能确认。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下属单位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但是该类证据均无法证明人工费计算的客观性、更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仅凭存疑的证据就予以认定,显然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李某某辩称,2009年至2013年底,被上诉人承接了上诉人的园林绿化工程,上诉人负责记工,被上诉人组织工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未支付全部劳务费,至今尚欠732011元,上诉人下属部门出具了加盖印章的欠款说明。上诉人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732011元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3201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9年开始,原告承接了被告单位下属部门园林绿化工程,工作内容由被告单位下属部门安排,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将工人送至提供劳务地点,人工费用由双方核定后支付。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绿化人工费。原告多次催要尚拖欠人工费未果,于2018年1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732011元并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接了被告单位园林绿化工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人工费。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绿化人工费,对于被告拖欠人工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被告下属部门加盖印章的欠款说明及被告下属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申请书,被告对原告提交加盖印章的欠款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款说明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人工费732011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并且欠款说明中并未约定支付人工费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支付人工费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拖欠人工费73201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翔宇,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接了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下属部门的园林绿化工程,李某某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拖欠其绿化工程人工费的事实。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客观性不予认可,认为欠款事实及数额不能确认,但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秀文
审判员 韩 颖
审判员 郭玉田
书记员: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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