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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与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卢某某
江川(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
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川,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0181821-7。
法定代表人昝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签订的关于场地租赁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到期后,因出租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不再出租租赁物给卢某某,则卢某某无权占用诉争的租赁场地,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因诉争的场地经秦皇岛市海港区政府授权由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管理,其出租场地也是管理的一种方式。故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可以出租诉争的场地,其与卢某某签订《协议书》后,作为协议一方要求承租人卢某某返还租赁物并起诉,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卢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卢某某承租的场地属于公共场所,没有固定的通信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只能通过在卢某某经营地贴《通知》的方法进行通知,卢某某虽不认可,但是没有提反证。故卢某某未接到通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第一项与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的诉请在表述上虽有不同,但是其内涵均是卢某某将诉争的租赁场地返还给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对此表述并无不当,卢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签订的关于场地租赁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到期后,因出租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不再出租租赁物给卢某某,则卢某某无权占用诉争的租赁场地,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因诉争的场地经秦皇岛市海港区政府授权由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管理,其出租场地也是管理的一种方式。故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可以出租诉争的场地,其与卢某某签订《协议书》后,作为协议一方要求承租人卢某某返还租赁物并起诉,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卢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卢某某承租的场地属于公共场所,没有固定的通信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只能通过在卢某某经营地贴《通知》的方法进行通知,卢某某虽不认可,但是没有提反证。故卢某某未接到通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第一项与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的诉请在表述上虽有不同,但是其内涵均是卢某某将诉争的租赁场地返还给秦皇岛市海港区园林局,对此表述并无不当,卢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子明
审判员:李德权
审判员:刘信奇

书记员: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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