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闫某某村民委员会
曹某某
朱泽明(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闫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闫忠超,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泽明,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闫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某某委会)为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兴亮、潘秋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某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闫忠超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泽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委会与被上诉人曹某某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能够认定当时闫某某委会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协议的签订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闫某某委会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协议》无效的理据不足。综上,上诉人闫某某委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委会与被上诉人曹某某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能够认定当时闫某某委会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协议的签订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闫某某委会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协议》无效的理据不足。综上,上诉人闫某某委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委会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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