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某便利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民营区松庄路2号。
法定代表人:金根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莹,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振宇,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凝聚利企业管理培训学校,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秋里39栋1101室(君御大酒店B座1101室)。
法定代表人:卢万通,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芳,河北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超,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凝聚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秋里39栋1101室。
法定代表人:卢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芳,河北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金某便利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便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凝聚利企业管理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凝聚利学校)、秦皇岛凝聚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聚利咨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兴亮、代审判员王振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莹、牛振宇,被上诉人凝聚利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凝聚利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超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金某便利公司作为甲方与凝聚利学校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经营管理咨询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凝聚利学校向金某便利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咨询服务。2014年11月5日,卢超代表凝聚利学校作出一份《经营管理咨询项目述职报告总结》,经金某便利公司项目联系人即项目常务副组长吴玲签字确认。对该份项目总结报告上“吴玲”签字的真实性,金某便利公司没有异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凝聚利学校向金某便利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6月12日、7月21日、8月7日、9月10日分五次向凝聚利学校支付10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444700元、475000元,以上合计付款2819700元。加上合同签订前已付的366000元,尚欠咨询服务费614300元(总咨询款3800000元-2819700元-366000元),扣去凝聚利学校以180300元咨询服务费抵顶总咨询费3800000元的发票税金,现尚欠咨询服务费434000元(614300元-18030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凝聚利学校与金某便利公司签订了《经营管理咨询项目合同》,金某便利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该合同中第八条的收费额3800000元严重超出物价部门核定的每课时10元,属于违法收费,该条款应为无效。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咨询项目合同》的内容可以表明,凝聚利学校向金某便利公司提供的经营管理咨询服务项目不仅包括每课时10元的授课培训项目,而且还包括企业文化、通用规则、规范化管理、3S现场管理、分之合经营管理模式、销售模式及营销体系、企业研发及技术落后解决方案、经纬线检查考核体系等多方面服务项目,凝聚利学校提供的实际服务项目内容与金某便利公司庭审中陈述的服务项目内容事实不符,且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凝聚利学校与金某便利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咨询项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凝聚利学校按约向金某便利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服务项目结束时,金某便利公司的项目联系人吴玲在凝聚利学校的代表人卢超作出的《经营管理咨询项目述职报告总结》上签字确认。该《经营管理咨询项目述职报告总结》上的内容明确表明,凝聚利学校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咨询服务项目。并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据实履行义务的情况。因此,金某便利公司向凝聚利学校和凝聚利咨询公司主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应共同退还1000000元咨询款及违约金114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某便利公司在凝聚利学校提供咨询服务后,理应将最后一笔咨询款434000元给付凝聚利学校,但至今未付,其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履行合同完毕之日,应按金某便利公司在凝聚利学校提交的总结报告上签字确认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为准。则金某便利公司应从2014年11月5日的次日2014年11月6日起承担付款及给付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每迟延1日,甲方需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金某便利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根据凝聚利学校实际损失,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应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应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违约金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某便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凝聚利学校凝聚利学校咨询费43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二)、驳回凝聚利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金某便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0元,保全费33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960元,均由金某便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便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凝聚利学校签订的《经营管理咨询项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凝聚利学校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金某便利公司提供咨询服务,上诉人也在合同履行各阶段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除最后一笔尾款外的其他咨询费用,服务项目结束时,上诉人该项目的常务副组长吴玲在凝聚利学校代表人卢超作出的《经营管理咨询项目述职报告总结》上签字确认,对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项目履行情况进行了总结,应认定被上诉人凝聚利学校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涉嫌虚假宣传、收费违法及运输法院未依法采纳其提供的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90元,由上诉人山西金某便利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王 巍 审 判 员 :刘兴亮 代审判员 :王振庆
书 记 员 :赵瑾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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