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黄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肖建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树德,秦皇岛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翠英,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黄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北村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15日,黄北村村委会作为甲方与王焕新、郝小平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施工工期:中标之日起至二零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完成打马路工程,如施工中甲方遇特殊情况延误时间,按甲方延误时间顺延工期天数。2、投标方法:投标者按甲方标底基数最高上下浮动不能超过5%。3、投标保证金:投标者交甲方三万元作为投标抵押金,如中标后不能进行施工,甲方不退投标抵押金,中标者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甲方退还抵押金。4、付款方式:打马路工程全部由中标单位自筹资金,完工后质量按要求合格,甲方五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如五年内还不清,剩余部分工程款,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乙方利息。由乙方提供发票(普通建筑发票,建筑材料发票),甲方不承担任何税费。5、乙方在施工中必须保证质量,打马路工程甲方要求乙方全部使用浅野水泥,如果验收质量不合格,在施工中出现问题,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3%扣留乙方工程款,作为维修费用。6、乙方如果延误工期,不能按期完工交付使用,甲方罚乙方工程违约款每天贰仟元。7、本工程中标后,不能私自转包给他人,直接由中标人进行施工。8、乙方在施工中出现任何安全和人身伤亡事故与甲方无关,责任乙方自负。9、乙方在施工中造成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10、甲方在乙方施工期间负责提供电源水源,堆放材料场地,清除街道两旁砖石树木,水电费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11、本合同由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12、在施工之中如遇不尽事宜,可双方协商解决。13、本合同一式三份,村、镇和施工单位各执一份。合同盖有秦皇岛海港区东港镇黄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和王焕新、郝小平签字。该项工程总造价为709366.60元。王某某提供的王焕新、郝小平及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情况说明和证明等证据证明,黄北村村委会与村民王焕新、郝小平在2004年9月15日因打马路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实际出资人是王某某和郝小平。王焕新只是受王某某委托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实际承包、施工人为王焕新和郝小平。黄北村村委会提供现金支领单证明在工程完工后村里已给付工程款50.5万元。郝小平提供说明一份剩余工程款,郝小平和王某某各一半。另查明,黄北村村委会于2009年9月15日前给付王某某3500元,2009年9月15日至9月17日给付王某某10000元,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27日又给付2万元,以上共计65000元。又查明,2005年3月11日郝小平与黄北村村委会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黄北村将102国道以北黄北村家属的一套以7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郝小平,一次性付款50000元,剩余款项在2005年12月3日以前还清。
原审法院认为:黄北村村委会与王焕新、郝小平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虽然承包方(乙方)签字为王焕新、郝小平。但王焕新的情况说明,郝小平的情况说明及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均能证明,实际承包人为王某某和郝小平,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的一方,向黄北村村委会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另黄北村村委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计算时间因王某某、黄北村村委会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完工验收日期,应以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为准。庭审中黄北村村委会主张王某某并非承包合同的主体的观点,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黄北村村委会主张因郝小平在村里购房,拖欠的购房款应从工程款里扣除的观点,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支持。黄北村村委会辩称因上届班子未交账,对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不认可的观点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黄北村村委会给付王某某工程款37183.3元及利息(本金67183.3元,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本金57183.3元,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本金37183.3元自2013年8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黄北村村委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北村村委会与王焕新、郝小平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虽然承包方(乙方)签字为王焕新、郝小平。但王焕新、吴卫涛的当庭证言、东港镇政府的证明均能证明,实际承包人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和郝小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对东港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中所涉及的事实从来就没有认可过,东港镇政府也未和上诉人以任何方式进行沟通的主张,本院认为,东港镇政府有义务就其所了解的事实予以证明,其证明效力不受其与上诉人是否事先沟通的影响,二审期间,该镇政府主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吴卫涛亦出庭作证,对该镇政府出具证明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并证实该证明系镇政府所了解的真实情况。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现金支领单证明在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大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关于存在虚开发票和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黄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潘秋敏 审 判 员 刘兴亮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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