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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西段92号。
法定代表人:崔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存,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杭,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媛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7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洋置业公司诉讼代理人刘长存、李欣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洋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冀0302民初7706号民事判决书,发还重审或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王某某一审中只证实延迟办证的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海洋置业公司存在过错。因政府免征基础设施配套费请示拖延问题造成不能按期办理权属证明,非海洋置业公司的责任。二、双方签订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补充协议》对不可抗力的约定适用于合同全部条款,是双方的共同约定,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应予遵守。因政府行政原因导致迟延办理产权证属于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应免除或减轻海洋置业公司责任。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延期办理,应免除或减轻海洋置业公司的责任。
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与海洋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海洋置业公司逾期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条款不适用于《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的不可抗力。海洋置业公司因免征基础设施配套费请示政府导致的拖延问题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免除其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洋置业公司支付王某某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人民币512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洋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7日,王某某、海洋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王某某购买海洋置业公司开开发的海港区西部旧城改造项目5号地块一期工程1-1-29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7.39平方米,C1区-119号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12.72平方米,总价款为1024666元。合同第十七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初始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屋登记机关,并依据实测结果和本合同的约定,为买受人出具房屋兑现通知书和购房发票。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略)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为《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补充约定为:……3、为遵守、配合政府的法规、政策的变化或因政府部门或有关政府机构的行为而引致的延误……。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2013年12月28日海洋置业公司将房屋交付王某某使用。至王某某起诉之日,海洋置业公司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关于海洋置业公司抗辩因政府审批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而导致的办证延迟的情况,现查明:2004年8月29日海洋置业公司与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九条约定有“大配套(包括该项目的供水、供电、供暖、供气以及道路建设和通讯等)由乙方出资建设,政府不收取配套费……”。2012年3月29日海洋置业公司向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013年11月31日海洋置业公司再次向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申请为涉案工程项目竣工图纸核准盖章,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同时向规划局说明未交配套费的情况。2013年12月26日致文秦皇岛市政府《关于免收西部四村旧改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请示》,恳请市政府同意并协调相关市直部门免收该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014年1月17日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致文市政府《关于海港区政府申请免收西部四村旧改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意见》,说明海洋置业公司与其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情况,建议是否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事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2014年4月2日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致文市政府,建议由有关部门明确大配套建设项目内容后可予以免收。2014年7月7日,海洋置业公司再次向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先行规划验收早已竣工的涉案5-1地块,并承诺如市政府不予免收,海洋置业公司会在其他地块开发中予以补交。2014年9月15日海港区人民政府致函市规划局《关于对西部四村旧改项目部分地块先行办理规划验收等相关手续的函》函请市规划局为涉案地块5-1、4-1办理规划验收手续。2014年10月16日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发函《关于海港区西部四村旧改项目验收相关问题的意见》给市政府,明确涉案工程地块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建议先行办理竣工规划验收手续,暂不考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问题。秦皇岛市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批复同意先行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海洋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海洋置业公司从房屋交付之日已经超过360日,仍未能履行完产权登记备案工作,海洋置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海洋置业公司抗辩因政府部门的原因导致办证延误,但是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约定,以及补充协议中对不可抗力的解释针对的是延期交房行为,对于延期办证没有约定。并且到2014年11月政府已经批复同意先行验收,海洋置业公司在获得批复后又超过了360日,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海洋置业公司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王某某要求海洋置业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123.33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5123.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海洋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第十七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而本案的事实,海洋置业公司并没有依约履行该项义务,并且到2014年11月政府已经批复同意先行验收,海洋置业公司在获得批复后又超过了360日,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海洋置业公司已经违约。现海洋置业公司主张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违约中存在过错,对于合同纠纷而言,守约方只需证明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而此违约行为究竟是否存在过错应由违约方举证证明,故本案中应由海洋置业公司举证其对于违约不存在过错。关于不可抗力条款,不可抗力法律上有严格界定,应作严格的限制解释,且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约定,以及补充协议中对不可抗力的解释针对的是延期交房行为,对于延期办证没有不可抗力的约定,故其所主张的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违约应免除其违约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洋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勇武 审判员  刘秋丽 审判员  邓喜军

书记员:赵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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