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长存
李欣杭(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庞某君
郭悦(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顾青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西段92号。
法定代表人:崔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存,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杭,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悦,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某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海洋置业公司诉讼代理人刘长存、李欣杭,被上诉人庞某君诉讼代理人郭悦、顾青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洋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冀0306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庞某君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由于政府部门的工作拖延,导致海洋置业公司无法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造成其无法开展办理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其他工作。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只有因海洋置业公司的原因造成庞某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证书,海洋置业公司才按约定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提供初始登记资料的合同义务,其实现并非仅靠合同一方当事人即海洋置业公司一方的努力就能达成,其会受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影响,这也是合同双方根本无法控制的不可抗力,将此类原因完全归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是极不公平的。
庞某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庞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洋置业公司支付庞某君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13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洋置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8日,庞某君、海洋置业公司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庞某君购买海洋置业公司开发的海港区西部旧村改造项目5号地块一期工程2号楼2-5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7.75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1041295元。
2012年5月27日,庞某君、海洋置业公司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庞某君购买海洋置业公司开发的海港区西部旧村改造项目5号地块一期工程B-111号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13.25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91850元。
总价款为人民币1133145元,现该小区名称为“海悦公馆”。
合同第十七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初始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屋登记机关,并依据实测结果和本合同的约定,为买受人出具房屋兑现通知书和购房发票。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庞某君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
2013年12月29日,海洋置业公司将房屋交付庞某君。
至庞某君起诉之日,海洋置业公司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关于逾期办证问题,海洋置业公司提出,海洋置业公司与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合同》中存在“海洋置业公司享有秦皇岛市老旧小区和城中村改造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约定,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问题涉及规划验收,海洋置业公司多次向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海港区人民政府海政请字(2013)110号《关于免收西部四村旧改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请示》致文秦皇岛市政府,但该问题至2014年11月10日才解决。
未能及时将办证所需材料报备,不是海洋置业公司的原因。
海洋置业公司提交《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合同》、海洋置业公司向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申请、海港区人民政府海政请字(2013)110号《关于免收西部四村旧改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请示》、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海港区政府申请免收西部四村旧改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意见、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文件、海港区人民政府海政函字(2014)75号《关于对西部四村旧改项目部分地块先行办理规划验收等相关手续的函》、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秦规呈(2014)141号《关于海港区西部四村旧改项目验收相关问题的意见》等予以证明向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申请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为其下发一直留存在规划局的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为涉案工程项目竣工图纸核准盖章,办理相关验收手续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庞某君、海洋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海洋置业公司从房屋交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360日,仍未能履行完其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的义务;海洋置业公司抗辩因政府部门的原因导致的办证延误,非海洋置业公司的原因和过失,但其提出的理由主要是因是否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问题,海洋置业公司可以通过先预缴的方式完成规划验收,且至庞某君起诉之日,海洋置业公司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海洋置业公司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海洋置业公司关于购买车位、车库的款项不应计入购房款的抗辩,因庞某君就车位、车库亦与海洋置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车库、车位亦属于办证范围,因此,车库、车位的款项应当计入购房款,海洋置业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海洋置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庞某君承担违约责任。
庞某君要求海洋置业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133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庞某君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1133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庞某君与海洋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第十七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初始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屋登记机关。
而本案的事实,海洋置业公司并没有依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履行该项义务。
海洋置业公司主张未能按期办理产权证书是政府部门怠于履责造成的,但即使因政府原因致使海洋置业公司未能按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海洋置业公司亦应向合同相对人庞某君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海洋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庞某君与海洋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第十七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初始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屋登记机关。
而本案的事实,海洋置业公司并没有依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履行该项义务。
海洋置业公司主张未能按期办理产权证书是政府部门怠于履责造成的,但即使因政府原因致使海洋置业公司未能按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海洋置业公司亦应向合同相对人庞某君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海洋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勇武
书记员:赵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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