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戴河第一分公司
张建华
秦皇岛市抚二建筑公司
王月华(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戴河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南戴河二小区。
法定代表人秦森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秦皇岛市抚二建筑公司(原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区骊城大街220号。
法定代表人高宝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月华,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戴河第一分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抚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月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平等协商一致,签订2014-00003号“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C10、C15、C20、C25、C30、C35、C40七种型号商品混凝土,单价分为别240元、250元、260元、270元、280元、295元、315元,计价单位为立方米。
合同总货款按工程实际购买数量结算。
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公司各种型号混凝土达到500立方米,被告需结清所供商品混凝土全部货款,供应完毕全部商品混凝土后15日内给付全部余款,如被告未按上列约定给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所欠商品混凝土货款1‰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使用1274807.50元各种型号商品混凝土,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共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735220元,尚欠539587.50元未予支付。
原告对上列欠款经不间断无数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
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财产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商业混凝土欠款539587.50元,支付合同违约金972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二建公司支付商混欠款539587.50元及支付违约金97200元不能成立,法律不能支持,实际是原告向二建公司供应各种型号商品混凝土945.5m3,金额为264137.5元,被告已经全部结清,被告支付了28万元,多支付了15862.5元,原告诉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证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4-0003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关系,双方约定买卖混凝土的型号和价款,结算的方式、付款的期限、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证2、销售明细表15张,其中有被告代表人张树军签字8张,有张树军工地会计丁会杰签字7张。
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交付被告总计价款1274807.50元混凝土的义务,交付的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供货问题上没有任何违约情况。
证3、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现金收据5张,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2014年7月1日支付现金100000元、2014年7月28日支付现金50000元、2014年9月7日支付现金30000元、2014年10月21日支付现金50000元,合计280000元。
2014年7月25日海业集团物资入库验收单一张,证明被告以河沙抵混凝土款5220元。
2015年8月29日抵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以第三人曹秋宝沙子款抵给原告300000元。
2015年10月1日账务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9月23日出票人滨州盟威戴卡轮毂有限公司出票金额1050000元给收款人抚宁城关……虎运输队,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汇票差额900000元给抚宁县树军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收取被告混凝土款150000元。
合计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35220元,尚欠539587.5元,同时也能反驳对方答辩的意见认为只支付原告28万是不成立的。
证4、商品混凝土结算凭证若干张,每一张都与销售明细表上的记录相对应。
印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被告总计价款1274807.50元混凝土的事实。
被告举证如下:
证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证2、原告向被告送货凭证(商品混凝土结算凭证)89页,总计945.5m3,合计金额264137.5元。
证3、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的货款结算票据6页,供货时间从2014年5月3日-2014年11月12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时间金额是2014年5月4日5万元、2014年7月1日10万元、2014年9月6日3万元、2014年10月21日5万、2014年7月27日5万元,合计是28万元。
证4、2016年6月10日秦皇岛市抚二建筑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秦皇岛市抚二建筑公司原为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在2014年5月至12月份,我公司东街社区工程工地聘用张树军为该工地施工项目经理,委托张树军代理与秦皇岛海业建筑公司南戴河第一分公司签订购买混凝土合同一份,海业公司向我公司东街社区工地供应混凝土945.5立方米,赵玉良系我公司会计,丁会杰不在秦皇岛市抚二建筑公司任会计,丁会杰在张树军施工工地任会计工作。
证5、2014年-2015年被告二建公司的职工工资发放表11份,证明张树军、丁会杰不是被告的职员。
张树军只是被告在东街社区工地聘用的项目经理,不等于是被告的职工,也不等于原告提交的销售明细表中其他工地也是被告的工程和聘用了张树军为项目经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付款28万也无异议,对被告第2组、第3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尽管被告提交了6张付款的收据,但不能证明被告仅付给原告货款28万元的主张,关于89页结算凭证也不能完全证明原告仅向被告供应了945.5m3的商品混凝土,因为原告已经把供应给被告商品混凝土总的方量给了被告,不出示不等于被告没有收到。
对证4、现在庭审的被告是二建公司不是张树军或其他人,二建公司只能作为证据陈述不能作为证据的法律效力。
对证5、被告提交的11张工资表是复印件,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37条规定对方要求出示原件的不能出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11张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2销售明细表因没有被告的盖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3真实性不认可,不具有关联性,与被告方给款的收据不吻合,以河沙抵混凝土款5220元与被告公司无关,2014年7月1日10万元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票据对不上,被告没有给付这笔款。
2014年给付的两个5万元也都对不上。
原告称给付货款735220元不能证明是被告给付的。
对证4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交的结算凭证,原告认为一共为被告的三个工地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不属实,从送货票据上看有卢王庄粮库工地、骊骅淀粉工地、东街社区工地、抚宁市政工地,燕泰保鲜库工地、抚宁大集、板栗加工厂保鲜库工地等,被告只认可东街社区工地是被告的工程和原告所送货的凭证,其他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原告提交的销售明细表有张树军和会计丁会杰的签字,原告提交的票据和账目明细也显示的都是与张树军发生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张树军的关系。
2013年和2014年5月3日以前送货明细单与本案2014年5月3日的合同是矛盾的,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的证据1相同,为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证据2、4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中证据2每一张均有张树军或会计丁会杰的签字确认,且均附有证据4单批次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凭证若干予以印证,故证据2、4本院予以采信。
但是,在证据2、4中有2013年及2014年5月3日合同以前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18个批次,合计货款225222.5元,应当扣除。
原告的证据3虽然为原告的单方证据,但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35220元,远高于被告自认的264137.5元,其中现金收据五张与被告的证据3现金支付部分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2为原告供应被告单次商品混凝土结算凭证与原告的证据4中的一部分是对应一致的,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3现金支付部分与原告的证据3中的现金收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4、5虽然都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但能够证明张树军、丁会杰的身份等相关事实,被告并不否认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5月3日,原告秦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戴河第一分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抚二建筑公司(原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上的落款分别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和双方委托代理人杨新荣、张树军的签字,且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被告在收受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以后,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认为张树军不是被告的职工,是被告在东街社区工地聘用的项目经理,东街社区工地施工期间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买混凝土合同,原告向被告东街社区工地供应混凝土945.5立方米,货款金额为264137.5元,被告已经全部结清,被告支付280000元,多支付15862.5元,原告向其他工地供应混凝土及货款与被告无关的主张,因合同上未注明,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提交的结算凭证中的工程名称有抚宁板栗加工保鲜库、抚宁新大集宏都工地、千奥燕泰食品保鲜库等,说明被告除认可东街社区工地以外,还认可有上述其他工地,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销售明细表15张,其中有8张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树军签字确认,有7张由张树军工地会计丁会杰签字确认,因该合同系双方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合同第八条4项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故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凭证和销售明细表中丁会杰签字确认的2013年及2014年5月3日合同以前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18个批次,合计货款225222.5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该合同款,故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销售明细表上表明最后一个批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故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314365元为基数,以混凝土供应完成后十五日后的2015年1月11日为起算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抚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戴河第一分公司货款3143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43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4元,由原告负担2122元,被告负担2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5月3日,原告秦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戴河第一分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抚二建筑公司(原抚宁县第二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上的落款分别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和双方委托代理人杨新荣、张树军的签字,且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被告在收受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以后,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认为张树军不是被告的职工,是被告在东街社区工地聘用的项目经理,东街社区工地施工期间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买混凝土合同,原告向被告东街社区工地供应混凝土945.5立方米,货款金额为264137.5元,被告已经全部结清,被告支付280000元,多支付15862.5元,原告向其他工地供应混凝土及货款与被告无关的主张,因合同上未注明,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提交的结算凭证中的工程名称有抚宁板栗加工保鲜库、抚宁新大集宏都工地、千奥燕泰食品保鲜库等,说明被告除认可东街社区工地以外,还认可有上述其他工地,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销售明细表15张,其中有8张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树军签字确认,有7张由张树军工地会计丁会杰签字确认,因该合同系双方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合同第八条4项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故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凭证和销售明细表中丁会杰签字确认的2013年及2014年5月3日合同以前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18个批次,合计货款225222.5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该合同款,故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销售明细表上表明最后一个批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故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314365元为基数,以混凝土供应完成后十五日后的2015年1月11日为起算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抚二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戴河第一分公司货款3143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43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4元,由原告负担2122元,被告负担2962元。
审判长:赵宝忠
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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