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洋河水库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江,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茂武、王宏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洋河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洋河水库管理处)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洋河水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茂武、王宏超和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凤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洋河水库管理处与张某某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洋河水库管理处将其管理区域内21亩土地上种植的大樱桃树759棵、李子树173棵、桃树102棵承包给张某某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从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止。承包费每年4500元,上打租交纳,每年11月10日前交清。2011年9月29日,洋河水库管理处与张某某签订果树更新管理合同一份,约定洋河水库管理处同意张某某对老樱桃园内的树木进行更新。张某某在合同期间最后一次交纳承包费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9日。2015年3月9日,洋河水库管理处作出终止合同通知书,通知张某某解除2006年11月10日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张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签收。2015年3月15日,张某某就解除果园承包合同事宜向洋河水库管理处提出意见,洋河水库管理处于2015年4月27日进行了回复,并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通知,要求张某某在收到通知10日内将果树向洋河水库管理处交接。张某某至今未向洋河水库管理处交接果园,仍对果园进行经营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洋河水库管理处与张某某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果树更新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洋河水库管理处、张某某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洋河水库管理处要求解除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主要是因为上级机关要求其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问题进行整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某经营管理承包的果园污染了饮用水源,故洋河水库管理处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洋河水库管理处、张某某双方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洋河水库管理处可以另行向张某某主张给付承包费。遂判决:驳回秦皇岛市洋河水库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秦皇岛市洋河水库管理处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洋河水库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及果树更新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是否具备了法定的解除条件问题,上诉人洋河水库管理处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未按期缴纳承包费,不履行主要债务,上诉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自2014年拒收承包费,并有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审庭审中当庭提出缴纳2014年、2015年度承包费9000元,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履行缴纳承包费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水源保护作为饮水安全的源头应属关系民生的头等大事,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根除,但上诉人洋河水库管理处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承包经营的果树,造成了保护区内水源污染或相关专业机构证明可能造成洋河水库的水污染,因此,上诉人洋河水库管理处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洋河水库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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