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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泽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与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泽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
赵志刚
岳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泽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县。
法定代表人:赵爱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上诉人秦皇岛市泽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秦皇岛市泽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岳某某第二次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上诉人主张并非其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自己辞职,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明被上诉人主动辞职的证据,亦未提交被上诉人主动辞职后上诉人对其进行处理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3名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举证系上诉人不让其进厂工作,由于上诉人无充分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判决对该项数额计算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泽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秦皇岛市泽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岳某某第二次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上诉人主张并非其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自己辞职,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明被上诉人主动辞职的证据,亦未提交被上诉人主动辞职后上诉人对其进行处理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3名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举证系上诉人不让其进厂工作,由于上诉人无充分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判决对该项数额计算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泽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汪向荣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韩颖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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