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永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
王建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秦皇岛市永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王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傅法学,总经理。
原告秦皇岛市永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永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全部价款,未按照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永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货款17033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70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全部价款,未按照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永立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货款17033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70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旭
审判员:李春元
审判员:范晓春
书记员: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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